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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刘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5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53岁,安徽省蒙城县人,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X村(自报)。2005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批准逮捕,当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系本案被害人。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玉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200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怀远县X村高某家行窃,被高某的妻子尹成姐发现,尹成姐高某“抓小偷”,高某闻声起床追赶正欲逃跑的刘某。追赶中,高某与刘某发生厮打,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高某刺伤。后刘某被闻讯赶来的高某堂当场抓获。被害人高某伤后到怀远县X村卫生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874元。另查,怀远县2004年度劳动力人均总收入5062元,每天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874元、误工费13.9元/天×11天=152.9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天=110元,合计2136.90元。除已经认定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余额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1874元、误工费152.90元、伙食补助费110元,计213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是无罪冤枉的。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正确,建议法庭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也表示对原判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其在睡梦中听见其妻子尹成姐喊“赶快起来,有贼”,其起床跟在那个人后面就撵,追到那人即刘某后两人进行了厮打,刘某先持刀扎伤了其左边腰部,其将刘某中刀夺下后也扎着了对方,因其和刘某两人都有伤其二哥高某堂赶到后与其将刘某弄到医院。2、证人尹成姐证实,其当夜听到有人拉动桌子抽屉的声音,就喊其丈夫赶紧起床讲家里有贼,其丈夫跟在小偷后面就撵,其后高某堂等人将受伤的高某和小偷都弄到医院了。3、证人高某堂证实,其听尹成姐讲高某去撵小偷去了,并听见后面有声音,其就跑过去抓住小偷打了小偷三皮带,后就弄到医院了。4、证人赵玉英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就是其家经常使用的水果刀。5、被害人高某及刘某当时照片、刘某所带水果刀、帽子照片证实,案发时的情况。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凭证证实,被害人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及其因伤住院的天数、花费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刘某提出:其不是小偷更不是抗拒抓捕,而是被害人栽赃,且证人均是被害人亲属所作证言不应作为法律依据,其妻子赵玉英辨认水果刀是误认,其是无罪冤枉的,更不应该赔偿被害人损失。经查,被害人高某直接指认进其家屋内拉开桌子抽屉欲行盗窃的人就是其追撵的上诉人刘某,指认得到了尹成姐、高某堂等人证言的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没有排除包括被害人亲属在内的证人。而上诉人刘某对包括缴获凶器水果刀在内所进行的各项辩解均与侦查机关所查明的情况相悖。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上诉人刘某就是到被害人高某家屋内欲行盗窃而被高某追撵的人。其为抗拒抓捕而持刀致被害人轻微伤并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其应依法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被害人高某因上诉人刘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适宜。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骆传平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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