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标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崔某标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7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标,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0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05年1月27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在福建省晋江市抓获归案,当月3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带回并被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响,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蚌埠市X区梅桥供电所职工,住蚌埠市X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岳殿凯,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崔某标因琐事与崔某响的堂兄崔某轩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标在回家途中骂崔某轩的父亲崔某台,崔某响赶到崔某标家对其劝说,崔某标持刀分别刺中崔某响的胸部、腹部等处,致崔某响脾脏破裂(已经医院手术摘除)和开放性血气胸,分别属于重伤和轻伤。崔某响因外伤致脾破裂切除为伤残八级;膈肌破裂修补为伤残十级。崔某响伤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8678.2元、鉴定费200元、病案费20元。另查明,崔某响系农业户口,农村居民;1999年度我省人均生活费3693.6元,每日10.12元;200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99.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标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标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崔某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响医药费8678.2元、鉴定费200元、病案费20元、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41.68元、残疾赔偿金15745.59元,计2491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本案的起因和崔某响受伤原因均未查清;2、其行为有防卫性质,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3、民事赔偿应由双某共同承担。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建议二某维持原判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晚,被害人崔某响家被偷的牛被本村村民崔某光等人帮忙找回。次日晚,崔某响家为感谢崔某光等人,备下酒菜招待崔某光等人,顺便也邀请了上诉人崔某标。席间,崔某标因吃鸡头与崔某光发生吵骂,二某分别离席回家。崔某标回家后仍骂崔某光,崔某响到其家中劝说,被崔某标持西瓜刀分别刺伤胸部、腹部等部位。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崔某响开放性血气胸、肋骨骨折,头部、胸、双某、背部多处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崔某响脾脏破裂和开放性血气胸,其腹部损伤属重伤;胸部损伤属轻伤。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评定:崔某响脾破裂切除为伤残八级;膈肌破裂修补为伤残十级。崔某响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8678.2元、鉴定费200元、病案费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某响陈述:当晚崔某标在其家喝酒期间与崔某光发生口角,崔某标又骂崔某光的父亲,其到崔某标家劝说,被崔某标刺伤等事实;当庭陈述其系农业户口;

2、证人顾友侠证实见其儿子崔某响从崔某标家出来,他讲被崔某标用刀捅伤了;

3、证人顾友芳证实其赶到崔某标家,见崔某响手捂着肚子,他讲肚子被捅一刀,是崔某标捅的;

4、证人崔某兰证实崔某响受伤后,其在崔某标家附近遇见崔某标,见他手里拿着刀;

5、证人崔某轩证实当晚与崔某标在崔某响家喝酒,酒后,崔某标骂其父亲崔某台,后崔某响喊其说吵架了,与崔某响一起赶到崔某标家,见崔某光拿把锹站在门口,崔某标拿把刀在屋内,崔某响进入屋内,后见他手捂肚子出来,讲他被捅了;

6、证人崔某光证实崔某标酒后骂其父子,崔某响父子赶到崔某标家,准备劝崔某标,后崔某响的母亲讲崔某响被捅倒了;

7、证人崔某艳证实见崔某响的肚子受伤流血了;

8、证人崔某水证实在崔某标家,崔某标的父亲拉着崔某标,不让他出去。其与崔某响上前拉架,其先出来的,后见崔某响捂着肚子出来了;

9、证人张兵、朱晓凯证实梅桥派出所的民警出警的情况;

10、证人江开军证实抓获崔某标的经过;

11、法医鉴定分别确认崔某响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程度。且有病历佐证。

12、医药费等收据凭证证实其因伤花去费用的数额;

13、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标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4、上诉人崔某标供认其持刀刺伤崔某响等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某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本案的起因和崔某响受伤原因均未查清;2、其行为有防卫性质,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3、民事赔偿应由双某共同承担。经查,该案的起因和崔某响受伤的原因均已经查明,原判在判决书中已经清楚表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分担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崔某标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崔某标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骆传平

二OO五年十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王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