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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曲阜市强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曲阜市强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强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发生业务以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93元未付。在庭审中又变更为欠款额为x.9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来往帐汇总表一份;②增值税专用发票15页,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欠款数额,我公司帐上显示欠原告货款是x.02元。另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有6张(金额为x.40元)未收到。

本院依法调取新乡县国税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两份增值税发票并已办理了抵扣,数额分别为x.31元、9720.09元,共计x.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不能认为被告欠款数额为x.93元,只认可欠款额为其帐上显示的x.02元。对本院调取的新乡县国税局查询的抵扣证明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①被告自己欠原告数额为x.02元;②县国税局的证明,因双方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从1994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08年,被告尚欠原告x.42元(含县国税局查询的两份抵扣)药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但欠款数额应为x.42元(被告虽然庭审中只认可欠原告x.02元,并说有6份增值税发票未收到。后经本院调查新乡县国税局,该局两份证明证实被告收到了其中的两份发票,并以办理了抵扣,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收到发票后未付货款,因此该款也应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被告欠款不付引起纠纷,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曲阜市强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42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黄某涛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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