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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夏、韩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据只是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阳光澧岸家园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开发成本的一种支付凭证,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在开发过程中,因伐树被林业公安处罚5万元,本案原告起诉的x元就是双方分担的罚款,双方协商该罚款作为开发成本待工程结束一并结算,因被告没有经验,打成了欠条,原告据此起诉,有失诚信。应某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出具便条1张,内容为:“今暂借应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圆整。娄某某6.24。”原告称该条是被告借钱时所打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称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是在履行房产开发协议时作为开发成本的一种支付凭证,只是因被告没有经验,才打成了欠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债权,有被告所书写便条为证,且便条上所书写内容确为借贷关系内容,与原告诉称相符,被告对便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综合以上,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内容,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对便条上显示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合理反驳,即被告缺乏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所持有的便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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