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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六年前原告的丈夫去世,原、被告同住一个院,原告单独生活。2010年初,被告无故将原告的院门、屋门、厨房门锁住,不让原告回家,并拒绝支付赡养费、医疗费。诉请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2、原告有病医疗费被告负担三分之一,3、被告给原告留住房一间。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留一间住房没有法律依据,愿按法律规定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住房问题应由原告的儿子轮流解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如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称,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五个子女,被告盖房时原告出资现金x元和盖房的生活费,原告没有给过其他子女资助。双方的赡养纠纷,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五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原告住被告家东边小耳房,医疗费均摊。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许良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双方的赡养纠纷经调解无效。2、泗沟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1993年村内规划,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四口人一个户型,划三间宅基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称自己的房屋不与原告一个户型,自己盖房时原告出有钱。双方之间的赡养纠纷调解过,姊妹们没参加,每月50元不包括姊妹们,医疗费均摊,原告住被告在该院另盖的房。弟兄们都没意见。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6月16日泗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房是被告的户型。

被告李某某对梁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泗沟村委会证明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四口人一个户型不真实,原告诉称的房是被告的户型。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梁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明材料的内容相互矛盾,应以新的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泗沟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确证明了房屋的户型情况和原告生活困难情况,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泗沟村委会2007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房屋的四至,并不能证明户型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五个子女。被告盖房时,原告出有资。原告的父亲去世后,经亲友说和,原告及其三个儿子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住被告家,原告的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医疗费均摊。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借故生活琐事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是无理的,被告应当妥善安排原告住房,不得强迫原告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住被告的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元(每年的元月、七月各支付360元),负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二、被告应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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