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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上诉案

时间:2007-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5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某方正县,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经理,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某伊春市,小学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班长,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某方正县,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车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某讷河市,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班长,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车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中专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002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班长,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班长,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车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周某某、张某戊、王某己、孙某乙、韩某某、李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某○○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孙某乙、韩某某、李某丙、王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吴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地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胡某某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辛、王某壬、胡某癸的证言等证据。

二、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王某丁、韩某某、杨某某等人于2004年12月17日15时某,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帅府门前,以被害人田某某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拉客为由,对田某某殴打,造成田某某身体多处损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王某丁、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刘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三、被告人孙某乙于2005年5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三座桥附近以被害人殷某某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拉客、抢生意为由,对殷某某进行殴打。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穆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四、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音乐学院附近,以被害人李某某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拉客为由,挑起事端,致使李某某被人殴打。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五、被告人王某丁于2005年6、7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荷花市场北门处,以被害人刘某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拉客为由,对刘某进行殴打。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六、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于2005年10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前海,以被害人李某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抢活为由,殴打李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七、被告人李某丙于2006年3月24日14时某,在本市西城区恭王某停车场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证言等证据。

八、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戊于2006年4月7日15时某,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荷花市场附近,以被害人郭某某在其公司的地盘拉活为由,对郭某某殴打,造成郭某某右肋第8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暂定为不低于某微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癸、李某某、于某某、时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

九、被告人李某丙于2006年4月7日13时某,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音乐学院门前,以被害人叶某、刘某鹏所驾驶车辆挡道为由,用砖块打砸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陈某、刘某鹏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十、被告人王某己、孙某乙于2006年4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X街天主教堂门前,以被害人方伟、张端、刘某某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抢活为由,殴打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方伟、张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另有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九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方法,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张某戊、王某己、孙某乙、韩某某、李某丙、王某丁、杨某某单独或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某、周某某在共同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戊、韩某某、王某丁在寻衅滋事中积极参与多起,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某某某对犯寻衅滋事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张某戊、王某己、韩某某、王某丁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其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寻衅滋事中,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孙某乙的上诉理由是:除第3起事实外,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和砸车,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丁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吴某某敲诈勒索的现有证据不能相互链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吴某某寻衅滋事系主犯不当,其未起指挥和组织作用,不应为他人自行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吴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申伟、黄金才、韩某东、刘某伟的笔录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某否认敲诈勒索,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对吴某某实施威胁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予以印证;其在寻衅滋事中的主要作用明显,且有其与同案犯的供述在案佐证。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某乙、李某丙分别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对其各自所实施的行为能够予以印证,且孙某乙的供述与在案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孙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纳。

对于某护人王某甲所提交的询问笔录材料,经查,申伟、黄金才、韩某东、刘某伟的证言均不能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故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询问笔录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某乙、韩某某、李某丙、王某丁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某、周某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且周某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某某某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周某某、张某戊、王某己、韩某某、王某丁的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分别具有的从重、酌予从轻处罚等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的量刑,于某有据。故吴某某、孙某乙、韩某某、李某丙、王某丁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某某、周某某、张某戊、王某己、孙某乙、韩某某、李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对吴某某数罪并罚的量刑及对周某某、张某戊、王某己、孙某乙、韩某某、李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的量刑均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孙某乙、韩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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