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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清华大学出版社诉团结出版社、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379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华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月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教场口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月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华大学、清华大学出版社诉被告团结出版社、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简称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芝、段爱东,并作为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原委托代理人,被告团结出版社、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叶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大学、清华大学出版社诉称:清华大学始建于1911年,是国内外公认的著名大学,“清华”已经约定俗成地被认为是“清华大学”的简称。1998年清华大学在第41类、42类注册了“清华”商标。1980年6月,清华大学创办了清华大学出版社。作为以出版高水平的教材和学术专著为主的综合出版单位,其在出版业务范围内使用“清华”得到了清华大学的授权。2003年11月,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清华幼儿英语》,适用于3~7岁儿童,该套书包括图书3级6册书及教学卡片和学生卡片,教学用书6册,动画VCD6盘,磁带6盘。2004年1月,清华大学出版社还出版了《清华幼儿英语语感启蒙》,适用于3~7岁儿童,该套书包括图书4册,VCD4盘,磁带4盒。

2005年6月,团结出版社出版了《清华早读》图书、字卡及教师用书,适用于3~6岁儿童,其中图书共6册,字卡6袋,教师用书两本。与之相配套,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了《清华早读》光盘6盘,磁带6盘。2006年1月,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在《幼儿教育》、《学前教育》2006年第一期显著位置刊登广告宣传《清华早读》,突出“清华早读”名称及清华标识,且未标明其出版单位。

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认为,“清华”在近百年的发展中已经成为清华大学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在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对外交往中,“清华”也已经成为代表中国高校水平的一个重要品牌。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未经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许可,在《清华早读》图书、光盘、磁带、字卡、教师用书及宣传中,擅自将“清华”名称、“清华”商标在其出版物上作为名称及标识的最显著部分使用,侵犯了清华大学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清华”为驰名商标,并判令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1、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删除在“清华早读”图书、字卡、教师用书、光盘、磁带、网站及其他相关资料中含有“清华”字样的文字、图案及标识;2、赔偿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损失50万元;3、赔偿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略)元。

被告团结出版社、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辩称,1、清华大学没有提交其许可清华大学出版社使用“清华”商标的证据,故清华大学出版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清华”不是清华大学的约定俗成的简称,不能为清华大学独占。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的构成因素。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清华早读》系列产品,未侵犯清华大学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理查明:

清华大学的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1952年,全国高校院系调整后,清华大学成为一所多科性工业大学重点为国家培养工程技术人才,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1978年以来,清华大学逐步恢复理科、经济、管理和文科类学科,现在清华大学已经成为一个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在全国高等院校中的影响不断扩大和加强。近年来,清华大学在承担国家级科研项目,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数量,申请专利数量,SCI、ISTP和EI收录的论文数量等方面在全国高等院校的排名均在前两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多次到清华大学视察、参观,许多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也多次访问清华大学并发表演讲。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经普遍的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

1998年10月21日和11月21日,清华大学申请的“清华”商标先后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版权管理;计算机软件设计;科研项目研究;化学研究;物理学;印刷业;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翻译。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08年10月20日;以及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

2003年11月,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由孙瑞玲主编的《清华幼儿英语》,该书共分3级6册,包括学生用书、教师用书、动画VCD、录音磁带、教学挂图、教学卡片和学生卡片,面向3~7岁幼儿,定价12元。

2005年6月,团结出版社出版了《清华早读》(幼儿用书),在该书所附说明中载明,“《清华早读》是一套培养幼儿观察力、注意力、记忆力、阅读能力、学习能力、创新意识、创新能力等综合能力的系列教材。”该书共六册,定价51.6元,印数(略)册。《清华早读》作为系列教材,还包括教师用书2册,每册10元,小字卡6袋,每袋3.4元。在上述《清华早读》(幼儿用书)的封面和第一页中,教师用书的封面、封底和第一页中除书名为“清华早读”外,还均标有“清华”文字和由华表等图案组合而成的图标,在上述小字卡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也标有该图标。《清华早读》(幼儿用书)封底的产品介绍中载明:除小字卡外,幼儿用书还配有磁带、光盘,其中磁带为6盒,每盒7元,光盘为6张,每张10元。所述配套磁带和光盘均由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在磁带和光盘的外包装以及磁带和光盘上均标明“清华早读”字样,在磁带和光盘的外包装上还标有“清华”文字和华表等图案的组合图标,另外还载有与幼儿用书同样的产品介绍。2006年第一期的《学前教育》和《幼儿教育》期刊上,刊登了《清华早读》系列产品的广告,此外,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还以印刷品的形式发布《清华早读》系列产品的广告,在这些广告中均标有“清华”文字和由华表等图案组合而成的图标,但均没有载明该产品的编写者和出版单位。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主张其各自在出版图书和音像制品的行为是独立的,不属于共同出版。

在本案举证期间内,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清华大学出版社被授权使用“清华”商标的有关证据,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清华大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清华大学授权清华大学出版社在其出版业务范围内使用“清华”商标,同意在其出版物上使用“清华”字样。同时,清华大学还提交了同意清华大学出版社与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授权书。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清华大学出版社要求变更其委托代理人为程云、张春生,其同时表示对其原委托代理人张秀芝、段爱东在代理期间所做工作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关于清华大学的相关报导、介绍,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清华幼儿英语》系列产品,《清华早读》系列产品,清华大学出具的证明,《学前教育》和《幼儿教育》上的广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在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提交的起诉状中,清华大学已经明确表示其授权清华大学出版社在出版业务范围内使用“清华”,并在庭审结束后再次就此给予确认,尽管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没有提交其授权使用的合同等有关证据,但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清华大学认可清华大学出版社使用“清华”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至少可以认定为普通使用许可,且清华大学已经明确授权清华大学出版社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故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团结出版社、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就清华大学出版社主体资格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清华”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众所周知,清华大学自1911年建校至今已近百年,清华大学凭借其高质量的教学、科研,雄厚的师资力量,先进的教学设备,良好的教学环境等不仅早已成为了国内优秀高等院校的代表之一,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影响。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不争的事实。“清华”在《辞海》中确有“文章清丽华美”之含义,但是在实践中,“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早已广泛地被人们接受并使用。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人们首先会想到的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故清华大学的知名度同“清华”是相同的;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清华大学的作为一所高等院校,其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教育领域,从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看,不涉及包括第42类的服务项目在内的其他类别上使用、宣传“清华”商标的事实,因此,就本案的现有证据而言,在教育领域“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就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在该领域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关于“清华”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清华大学在第41类和第42类服务上分别注册的“清华商标”,而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的被控侵权行为则是出版发行《清华早读》以及配套的音像制品,属于具体的产品。因此,在判断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清华大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时,应当从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等方面考虑,以判断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现有证据,首先,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别来看,清华大学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培训,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等,清华大学本身也是主要从事教育工作的单位。被控侵权产品《清华早读》作为幼儿教育类图书和音像制品,产品的性质与教育密切相关,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接受教育服务的受众基本一致,因此,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清华早读》系列产品与清华大学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的“清华”商标构成类似。其次,比较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标识,在《清华早读》系列产品上均标明带有“清华”字样的图标,且系列产品名称中的“清华”与“早读”并不是符合汉语修辞的词组搭配,也没有证据表明“清华早读”属于约定俗成的表述方式。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在其产品上使用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清华”字样,或作为图标的一部分,或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清华大学产生联系,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对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关于其行为未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从《清华早读》系列产品的产品介绍的内容可以看出,幼儿用书与磁带、光盘是配套使用的,据此可以看出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是在合作出版配套的图书和音像制品,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关于其各自在出版图书和音像制品的行为是独立的,不属于共同出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因侵权所得利益,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出版物的印数,定价等因素,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清华大学和清华大学出版社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也应当由团结出版社和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清华早读》系列产品上以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清华”;

二、被告团结出版社、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清华大学、清华大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清华大学、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团结出版社、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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