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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基公司诉顾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68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基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桃园县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明基电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明基电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明基公司与被告顾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7月12日、2006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基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84年4月21日,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在计算机和其他电子产品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产品品种包括计算机设备、液晶显示器、数码相机、影碟播放器、扫描仪及手机等。1993年,原告在大陆设立明基电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明基电通)。“BenQ”商标是原告委托世界著名设计公司制作,该商标的涵义来自于英文“(略)”,意为“传达生活的真善美”。“BenQ”作为一个臆造的独特设计组合,本身没有含义,作为商标使用有着最强的区别性和显著性。原告于2003年2月被核准在中国第9类商品上使用“BenQ”商标,并在其他数十个类别上申请核准使用“BenQ”商标,同时原告的“BenQ”商标在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原告在苏州建立大陆总部以来,陆续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建立了十余家分公司,从事行销及客户服务等业务,2005年“BenQ”自有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额达30亿元人民币,并通过了ISO-9000、ISO-(略)等多项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原告通过专业报刊杂志广告,大型户外广告等打造BenQ品牌,经过多年努力,“BenQ”及其相关品牌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众多专业杂志的市场调查评比中,在销量、质量、知名度、市场占有率等多个专项上连续数年在众多品牌中名列前茅。原告的第(略)号“BenQ”商标于2005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第(略)号“BenQ”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和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在2006年3月发现“(略).cn”、“benq-x.cn”、“benq-c0m.x.cn”域名已被注册,后获知系被告注册了上述域名。被告注册上述域名构成对“BenQ”商标的复制、模仿,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建立的商业网站通过雅虎及新浪的搜索引擎均能到达,可能会使消费者对有关产品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损害“BenQ”商标的无形资产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BenQ”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判令:1、被告顾某某注销“(略).cn”、“benq-x.cn”、“benq-c0m.x.cn”域名;2、被告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顾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明基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第一组

1、原告明基公司的营利事业登记证,住所地为台湾省桃园县X乡X路X号,负责人为李j耀;

2、明基电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明基仓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有限公司(下称明基仓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明基电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明基上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台湾经济部投资审查委员会函;

6、明基公司第(略)号“BenQ”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显示器、液晶显示器、投影仪、等离子显示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光盘机(VCD)、数字化视频播放机(DVD)、光碟刻录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码相机(摄影)、移动电话等,有效期为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

7、“BenQ”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明基公司将“BenQ”商标许可给明基电通,明基电通可在大陆地区为生产、销售和经营需要等目的使用BENQ商标,并可转授权给第三方,许可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

8、“BenQ”商标授权书,明基电通授权明基仓储、明基上海使用“BenQ”商标;

9、“BenQ”商标在海外的注册情况及部分商标证;

上述第一组证据1—9证明原告是“BenQ”商标的权利人,明基电通、明基仓储、明基上海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商标进行生产、销售。除在中国大陆地区,原告还在世界100多个国家注册了“BenQ”商标。

第二组

1、[2006]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顾某某注册了(略).cn域名;

2、[2006]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顾某某注册了benq-x.cn、benq-c0m.x.cn域名;

3、[2006]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开设的网站使用(略).cn域名,并且销售BENQ纺织用品;

4、[2006]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开设的使用(略).cn域名的网站在新浪搜索引擎上名列第一位;

5、[2006]苏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开设的使用(略).cn域名的网站在雅虎搜索引擎上名列第二位;

上述第二组证据1—5证明被告使用“BenQ”商标注册域名,并开设经营性网站,该网站分别在网络搜索引擎新浪、雅虎上排名第一、第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组

1、“BenQ”设计寓意,设计寓意为“(略)”,即“传达资讯生活的真善美”;

2、“BenQ”商标的设计合同,原告花费30万美元委托世界知名的设计公司构思出BenQ品牌;

上述第三组证据1、2证明“BenQ”商标是原告投入巨资所创造的,蕴涵着企业精神的独创品牌。

第四组

1、BenQ品牌液晶显示器、扫描仪、光存储等产品2003—2005年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量、销售额统计表和地区销售量、销售额统计表;

2、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文件,2004年BenQ品牌液晶显示器(LCD)产量705万台,排名中国第二;

3、BenQ液晶显示器产品部分增值税发票;

4、BenQ光驱产品部分增值税发票;

5、BenQ扫描仪产品部分增值税发票;

6、BenQ其他产品(包括笔记本电脑、投影机、数码相机等)部分增值税发票;

7、明基电通的工商档案及明基电通、明基仓储、明基上海在全国各地开设的部分分支机构执照。

上述第四组证据1—7证明使用“BenQ”商标的商品在2003至2005年在中国地区的销售状况,在中国具有很大销售量,市场的占有率比较高,产品的销售范围比较广,且建立起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

第五组

1、BenQ品牌液晶显示器、扫描仪、光存储等产品2003—2005年在海外地区的销售量、销售额统计表;

2、BenQ产品2003年度部分境外销售发票;

3、BenQ产品2004年度部分境外销售发票;

4、BenQ产品2005年度部分境外销售发票;

5、BenQ液晶显示器销量名列世界第七;

6、BenQ手机市场占有率名列世界第六;

7、BenQ投影机销量名列世界第六;

上述第五组证据1—7证明使用“BenQ”商标的商品2003—2005年在海外的销售状况,液晶显示器、手机、投影机等产品在世界市场上有较高的市场占有量。

第六组

1、明基公司在全球广告投入情况,证明原告在全球海外投入2003年为2423.53万美元、2004年为5441.57万美元、2005年为4575.56万美元;

2、明基BenQ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费用,证明明基BenQ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投入费用2003年为7705万、2004年为(略)万、2005年为(略)万;

3、明基BenQ赞助2004年欧洲杯足球赛资料,欧洲足联宣布明基BenQ为IT合作伙伴,授权明基BenQ为2004年欧洲杯足球赛的官方赞助商及其他相关的宣传资料;

4、明基BenQ与苏州新浪狮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球队冠名赞助合作协议,约定将“苏州(台商)新浪狮篮球俱乐部”更名为“苏州(台商)新浪狮篮球俱乐部明基篮球队”等相关事宜,合作期限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及明基BenQ冠名赞助苏州新浪狮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相关新闻宣传资料;

5、明基BenQ聘请罗纳尔多为手机代言人的广告及媒体报道资料;

6、台湾“拇指乐团”五月天为明基BenQ产品的代言广告及媒体报道资料;

7、蔡依林为明基BenQ产品的代言广告资料;

8、2003—2005年度明基BenQ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部分广告发票及清单;

9、2003-2005年度明基BenQ在中国大陆地区和国外进行市场推广、广告发布的部分合同;

10、2003年度“BenQ”商标及其主要商品在中国地区广告执行状态表;

11、2003-2005年度在中国地区发布广告的图片资料;

12、中国大陆媒体报道集锦;

13、2005年以来中国大陆媒体对明基BenQ的部分报道;

14、明基BenQ的内部宣传资料“(略)”;

15、北京慧聪网行业研究院对明基BenQ部分产品在2003、2004、2005年度广告宣传所作的排名统计、监测报告和对广告宣传所作的整理资料;

16、明基BenQ产品在国内和国外的广告宣传单;

上述第六组证据1—16证明“BenQ”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和海外进行较大的市场推广和广告宣传,“BenQ”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并且有着良好的市场声誉。

第七组

1、明基公司2003-2004年度的财务报表,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

第八组

1、明基电通获得的1999—2005年度的政府嘉奖、经济指标统计排名表;

2、明基电通获得的2003—2005年度的政府嘉奖、经济指标排名的有关证书、资料;

3、明基公司在美国商业周刊评选的2003年信息产业100强企业中名列第62位;

4、明基公司在美国商业周刊评选的2004年信息产业100强企业中名列第77位;

上述第八组证据1—4证明原告企业实力雄厚,有着良好的市场声誉。

第九组

1、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工商标(2005)X号《关于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的通知》,2005年12月20日“BenQ”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03年12月“BenQ”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12月20日“明基”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4、明基电通被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授予“2004年产业发展杰出贡献奖”荣誉称号;

5、2002年度明基产品在中国所获的市场荣誉汇总;

6、2003年度BenQ产品在中国所获的市场荣誉汇总;

7、2004年度BenQ产品在中国所获的市场荣誉汇总;

8、2005年度BenQ产品在中国所获的市场荣誉汇总;

9、BenQ各类产品2003—2005年度在中国所获得的各类市场荣誉的部分奖牌、证书;

10、BenQ各类产品2003—2005年度在中国所获得的各类市场荣誉的部分奖牌、证书的光盘资料;

11、BenQ各类产品2003—2005年度在海外的获奖资料;

上述第九组证据1—11证明“BenQ”商标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获得了很多肯定和较高评价,同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十组

1、(略)认证证书和(略)认证证书,明基电通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略)和(略)国际认证;

2、(略)认证证书,明基电通的环境管理体系符合(略)认证;

3、“明基”6678-9BM扫描仪的市场商品质量抽检报告,符合标准和产品明示技术参数规定的要求;

4、(略)/(略)微型计算机经国家监督抽查综合判定为合格;

5、(略)彩色显示器经国家监督抽查综合判定为合格;

6、(略)-756(Q7C3)液晶显示器检验符合Q/(略)-2005标准和产品规格书的要求;

7、(略)显示器获得TCO国际认证资料;

8、(略)显示器获得TCO国际认证资料;

9、(略)平面显示器获得TCO国际认证资料;

10—17、BenQ部分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上述第十组证据1—17证明使用“BenQ”商标的产品质量优良,符合各种标准和认证的规定。

第十一组

1、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略)裁决,张昕注册benq-(略).c0m国际顶级域名,被专家组认定为恶意注册,裁决将benq-(略).c0m域名转移给明基公司持有;

2—10、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明基BenQ产品被侵权并受到有关部门保护的资料;

上述第十一组证据1—10证明“BenQ”商标有良好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受到一些非法侵犯,有关部门给予了保护。

第十二组

1、明基电通的商标管理规范,证明原告对“BenQ”商标的使用有严格详细的制度。

补充证据第一组

1、BenQ品牌液晶显示器、扫描仪、光存储等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年1-4月的销售量、销售额统计表,液晶显示器销售额达到(略).49元,光存储达到(略).98元,扫描仪达到(略).22元,证明BenQ品牌产品在2006年1-4月有着较好的销售量和销售额。

补充证据第二组

1、北京慧聪网行业研究院对明基BenQ部分产品在2006年1-4月的广告宣传所作的监测报告;

2、北京慧聪网行业研究院对明基BenQ部分产品在2006年1-4月的广告宣传所作的整理资料;

上述证据证明2006年1-4月BenQ产品在中国大陆和海外地区的市场推广和广告发布情况。

补充证据第三组

1、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BenQ”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于2005年12月20日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明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于2005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上述证据证明“明基”商标、“BenQ”商标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补充证据第四组

1、2006年上半年BenQ液晶显示器在海外的获奖情况,证明BenQ产品在海外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2、(略)产品被电脑报社评为2005—2006年度中国IT品牌风云榜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证明“BenQ”商标及使用“BenQ”商标的产品的市场信誉状况。

补充证据第五组

1、“BenQ”商标第2、5、7、10、11、14、16、18、20、25、28、35、37、38、39、40、41、42、44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证明“BenQ”商标在其他商品和服务项目上进行注册。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使用域名“(略).cn”、“benq-x.cn”、“benq-c0m.x.cn”是合法的,是为了个人经营宣传需要,注册都是通过域名注册机构进行,经过了合法的程序。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明基公司的侵权,虽然“BenQ”是明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被告仅是在域名中使用,而不是作为产品的商标使用,所以被告注册使用上述域名没有侵犯明基公司的商标权,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顾某某对明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十二组证据和五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顾某某对明基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明基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本院对明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综合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明基公司始建于1984年4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电器及视听资料产品制造、资料存储媒体制造及复制业、有线通信机械器材制造业等。1993年6月,明基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投资设立明基电通。2003年2月,“BenQ”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显示器、液晶显示器、投影仪、等离子显示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光盘机(VCD)、数字化视频播放机(DVD)、光碟刻录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码相机(摄影)、移动电话等,有效期为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BenQ”商标由明基公司委托设计公司((略))制作,其涵义来自于“(略)”,意为“传达生活的真善美”。2003年7月,明基公司与明基电通签订“BenQ”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允许明基电通可为了生产、销售及经营需要等目的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BenQ”商标的转授权,明基电通获得“BenQ”商标的使用授权后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及宣传中使用“BenQ”商标,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

2003年10月和2005年5月,明基公司分别在上海市投资设立明基仓储、明基上海。明基电通在深圳、福州、北京、长沙、成都、广州、杭州、济南、南京、上海、沈阳、武汉等地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明基仓储在上海、北京、西安、沈阳、济南、广州、南京、福州、杭州等地设立办事处;明基上海在沈阳、济南、广州、南京、福州、杭州等地设立办事处,明基公司建立起了遍布整个大陆的销售网络。明基电通也分别授权明基仓储、明基上海使用“BenQ”商标。为促进包括液晶显示器、投影仪、光存储、移动电话等“BenQ”产品及品牌的推广,明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投入的广告费2003年为7705万元,2004年为(略)万元,2005年为(略)万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广告活动,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发布户外广告,邀请世界著名球星罗纳尔多代言“BenQ”手机广告、台湾“五月天”乐队和歌星蔡依林代言“BenQ”产品广告;2002年10月,苏州新浪狮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明基电通签订球队冠名赞助合作协议,将“苏州(台商)新浪狮篮球俱乐部”更名为“新浪狮(台商)篮球俱乐部明基篮球队”;2003年11月,欧洲足联宣布明基公司为2004年欧洲杯足球赛官方IT合作伙伴,并授权明基公司为2004年欧洲杯足球赛的官方赞助商。明基公司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计算机世界》、《电脑爱好者》、《现代计算机》等各类专业杂志对“BenQ”品牌产品做了大量的、持续的、广泛的宣传,根据北京慧聪网行业研究院于2003年3月、2003年4月、2004年3月和2004年4月分别作出的检测统计结果,明基公司对“BenQ”品牌产品所做广告数量及份额在同行业中位于前列,“BenQ”品牌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在市场上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从2003年至2006年明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BenQ”品牌产品先后获得包括“BenQ品牌CD-ROM光驱被《微型计算机》评为2003年度读者首选品牌第一名”、“BenQ品牌CD-RW刻录机被《CIP新电脑》评为(略)十佳排名第一名”、“(略)英寸家用LCD显示器荣获《微电脑世界》2004年度产品奖”、“(略)投影机荣获《计算机世界》2004年度产品奖”、“BenQ品牌DVD-RW刻录机被电脑报社评为2005-2006年度中国IT品牌风云榜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等多项荣誉和奖励,在多项评比中名列前茅。明基公司的“BenQ”品牌产品自2003年以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额逐年上升,“BenQ”品牌液晶显示器、扫描仪、光存储产品的销售额在2003年度为(略)万元、2004年度为(略)万元、2005年度为(略)万元、2006年1-4月份为(略)万元;“BenQ”品牌产品的销售量大,市场份额占有率高,2004年度“BenQ”品牌LCD显示器产量居中国第二,因此明基电通被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授予“2004年产业发展杰出贡献奖”;明基公司的效益良好,在2003、2004年度被美国商业周刊评为全球IT百强企业,明基电通也连续多年获“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纳税大户”、“出口大户”等称号,名列中国最大的500家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国企业500强之列。“BenQ”品牌产品也通过了ISO-9001、ISO-(略)、(略)等多项国际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国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权威机构的检验抽查。为加强对“BenQ”商标的管理、使用,明基电通制订了严格详细的规范,明确法务部为其公司负责商标管理的部门,对公司的商标工作进行管理、引导和监督。2003年12月,明基公司注册于第9类商品的第(略)号“BenQ”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该商标又于2005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另查明,明基公司的“BenQ”商标自2004年11月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分别增至第2类、第5类、第7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第28类、核定服务项目分别增至第35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此外,明基公司的“BenQ”商标自2001年起至今在香港、日本、韩国、丹麦、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

再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注册“benq-x.cn”、“benq-c0m.x.cn”域名,又于2006年2月28日注册“(略).cn”域名,顾某某注册上述三个域名后,经营一个名为“苏州顾某某经营部”的网上商店,在网上销售BENQ纺织用品,具体为纯棉床单、被套、枕套等。该网站于2006年3月22日在网络搜索引擎新浪网、雅虎网上分别排名第一和第二。另,顾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明基公司的“BenQ”商标,注册的原因是因为“benq”比较好听、特别和容易记住。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明基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BenQ”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二、顾某某注册、使用涉案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明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明基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BenQ”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明基公司自2003年2月28日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略)号“BenQ”商标后,为宣传“BenQ”商标及“BenQ”品牌产品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通过报刊杂志、著名球星、歌星、乐队代言广告、赞助欧洲杯足球赛及其他媒体等多种形式在我国进行了广泛、持续和长期的广告宣传。“BenQ”商标自注册以来,“BenQ”品牌的DVD-RW刻录机被电脑报社评为2005-2006年度中国IT品牌风云榜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BenQ”品牌的CD-RW刻录机、家用LCD显示器、投影机等产品在2003年至2006年度也多次被专业领域的主流杂志评为读者首选品牌、编辑推荐奖、编辑选择奖、市场占有率第一、喜爱品牌奖等称号。“BenQ”品牌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及社会认知度逐年上升,“BenQ”品牌在市场上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根据明基公司对“BenQ”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告宣传的投放量和范围、“BenQ”品牌的液晶显示器、扫描仪、光存储产品等产品销量及市场占有率等综合因素,可以认定“BenQ”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社会认知度极高。明基公司在第9类商品“显示器、液晶显示器、投影仪、等离子显示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光盘机(VCD)、数字化视频播放机(DVD)、光碟刻录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数码相机(摄影)、移动电话、光驱、刻录机等”上注册的第(略)号“BenQ”商标为国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该商标应属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顾某某注册、使用涉案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明基公司的“BenQ”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明基公司对“BenQ”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明基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民事权利合法有效。

明基公司的“BenQ”商标标识“BenQ”是一个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将本案争议域名与明基公司的商标标识“BenQ”相比较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三个域名的前四个字母与明基公司的商标标识“BenQ”完全相同,是在明基公司的商标标识“BenQ”上分别增加“-x.cn”、“x.cn”、“-c0m.x.cn”而构成的。“c0m”、“net”、“cn”是人们熟知的域名类型的后缀,“-”是词与词之间的分隔符号,它们对于判断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具有实质意义;“1”是一个普通的数字,本身并没有特别的含义。在一个显著性较高的标识后面附加一个普通单词、数字或分隔符号,以此方式形成的域名与“BenQ”标识构成混淆性相似。故本院认为,顾某某注册的“benq-x.cn”、“benq-c0m.x.cn”、“(略).cn”域名构成对明基公司“BenQ”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顾某某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其注册、使用涉案争议域名是合法的,理由在于其注册域名是通过域名注册机构进行的,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本院认为,注册域名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自然产生权利或合法利益,事实上各种对域名进行注册的行为中包括了不当注册,甚至不排除有恶意注册的行为。顾某某对本案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顾某某解释其注册争议域名的动机在于“benq”比较好听、特别和容易记住,并在庭审中表示其知道明基公司的“BenQ”商标。顾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且对其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的解释也缺乏合理性,故顾某某对涉案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不具有注册、使用该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

明基公司的“BenQ”商标在国内已有相当的知名度,顾某某在注册争议域名后建立商业网页,开设名为“苏州顾某某经营部”的网上商店,销售BENQ纺织用品,包括纯棉床单、被套、枕套等。明基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表明通过国内知名网站雅虎网和新浪网的搜索引擎均能到达该网址和网页。本院认为,结合顾某某注册涉案争议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情况,顾某某是为商业目的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主观上具有对明基公司的“BenQ”驰名商标进行搭便车的恶意,从而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明基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或产生错误联想。

综上所述,明基公司的“BenQ”商标是驰名商标,该商标中最显著的文字“BenQ”已成为明基公司最知名、最具价值的品牌,在市场上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市场潜力。顾某某对明基公司的“BenQ”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模仿,并为商业目的将该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其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明基公司的“BenQ”驰名商标专用权,应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故本院对明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注销“benq-x.cn”、“benq-c0m.x.cn”、“(略).cn”域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顾某某主张其注册涉案争议域名是通过域名注册机构进行的,经过了合法程序,其注册域名的行为即合法并不侵犯明基公司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明基公司提出的要求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顾某某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会破坏明基公司的“BenQ”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和良好评价,造成“BenQ”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但鉴于顾某某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并未销售与明基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且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较短,尚未给明基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BenQ”驰名商标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处理。对明基公司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某注销所注册的“(略).cn”、“benq-x.cn”、“benq-c0m.x.cn”域名,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原域名注册机构办理注销域名手续;

二、顾某某赔偿明基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3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691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该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结算,明基公司已经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明基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69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娄强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蔡燕芳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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