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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6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初中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克伯克圩孜乡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的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发还袁俊杰。三、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袁俊杰。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二ОО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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