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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电气诉刘某某、三牛公司、神飞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43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下称骆驼电气),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晔,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冬华,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华诚家电经营部个体户业主,住(略)-X号。

被告上海三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三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北大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神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神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骆驼电气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三牛公司、被告神飞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神飞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该申请。神飞公司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驼电气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三牛公司及神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电气诉称,原告企业成立于1993年,是生产家用电器、电机、元件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厂家,骆驼电气于2005年6月7日受让了吴县市防爆电机厂(下称电机厂)的“骆驼”牌商标。2005年8月,骆驼电气在苏州等地市场上发现了与其所持有的“骆驼”牌商标相同的由三被告生产销售的“骆驼峰”脱水机,因含有“骆驼”字样,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这些产品均是骆驼电气生产销售的,严重侵害了骆驼电气的商标权,同时也在经济上给骆驼电气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据此,骆驼电气诉请法院判令:1、刘某某、三牛公司、神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骆驼电气“骆驼”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含有“骆驼”字样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2、责令刘某某、三牛公司、神飞公司在侵权地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3、责令三牛公司、神飞公司赔偿骆驼电气损失人民币3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骆驼电气因制止侵权行为去慈溪、上海查档费用601元由三被告承担。

骆驼电气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骆驼电气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吸尘器、洗衣机、脱水机等商品上的“骆驼”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2-1、电机厂为国家二级企业的证书;

2-2、1995年1月电机厂“骆驼”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2-3、驰名商标保护组织出具的同意接纳电机厂为该组织成员单位的证书;

2-4、1999年9月骆驼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丙级提名奖证书;

2-5、2004年9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出具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2-6、2004年9月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出具的“骆驼”牌获“中国著名畅销品牌”荣誉称号的荣誉证书;

2-7、2005年8月骆驼公司获“江苏省名优企业”的荣誉证书;

2-8、费孝通“骆驼进万家,万家欢乐多”的提词;

2-9、骆驼电气与电机厂的工商材料;

上述证据证明骆驼电气的前身是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的以电机厂为主体的江苏骆驼电气(集团)公司,“骆驼”品牌在电机厂及骆驼电气多年经营下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

3-1、2005年9月7日骆驼电气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华诚家电经营部购买“骆驼”脱水机的收据及定额发票;

3-2、“骆驼峰”脱水机包装实物及相应照片;

3-3、神飞公司网站宣传材料;

上述证据证明刘某某销售了神飞公司制造的涉嫌侵权的“骆驼峰”脱水机。

4、骆驼电气为制止侵权去上海的查档费及差旅费凭证,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436元。

5、商标异议缴费凭证,证明骆驼电气已对“骆驼峰”商标提出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其生产的是“骆驼峰”脱水机,而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在2006年4月28日对该商标予以公告,骆驼电气已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本案中骆驼电气是在2005年6月7日才受让了“骆驼”商标,而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是在受让前生产了“骆驼峰”脱水机,故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不侵犯骆驼电气“骆驼”商标专用权。

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1、三牛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向神飞公司出具的委托加工书,证明神飞公司制造的“骆驼峰”脱水机系三牛公司委托其加工,数量为250台,交货日期在2004年8月15日;

2、2006年4月28日对“骆驼峰”商标的初审公告,证明三牛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申请的“骆驼峰”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初审公告。

本院在2005年10月11日至神飞公司证据保全时取得神飞公司产品宣传彩页一张,其中有涉案脱水机介绍。

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对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1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3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骆驼电气对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骆驼电气与三牛公司、神飞公司对本院取得的神飞公司的产品宣传彩页均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2、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3-1因有相应购买的实物佐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3-3,因神飞公司网站宣传的产品中有T78-88型号脱水机介绍,与涉案产品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骆驼电气提供的证据4均为原件,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尽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骆驼峰”商标初审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取得的神飞公司的产品宣传彩页,因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江苏骆驼电气(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该集团公司主体为电机厂。2003年8月14日,经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骆驼电气(集团)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骆驼电气。2002年1月21日,电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骆驼(略)”中英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吸尘器、洗衣机、脱水机等,有效期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2005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骆驼电气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在电机厂及骆驼电气十多年的发展经营中,企业自身及其“骆驼”牌商标在评比中多次荣获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授予的各项荣誉,“骆驼”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

2005年9月7日,骆驼电气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华诚家电经营部购买了型号为T78-88的脱水机一台,该脱水机产品正面及外包装上均显著标注了红色“骆驼峰”字样,且在产品外包装上还画有“骆驼”图案。该外包装上同时标注了销售三牛公司,制造商神飞公司。庭审中三牛公司及神飞公司认可生产过该型号及外包装的脱水机。

另查明,刘某某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华诚家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该经营部经营方式为零售,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等。三牛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生产、加工、销售,厨房设备批发、零售。神飞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电风扇、电暖器、塑料制品、饮水机、脱水机等的制造、加工。

又查明,骆驼电气于2005年9月12日、2006年3月14日及23日赴上海查询三牛公司的工商材料支出费用共计436元。

再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4月28日对申请人为闫某某、申请注册于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洗碟机、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等商品的“骆驼峰”文字商标予以初审公告。2006年6月26日骆驼电气对此提出异议并缴纳了费用。

本院认为,骆驼电气作为“骆驼(略)”文字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在其生产的T78-88型脱水机产品及外包装箱上标注的“骆驼峰”标识是否与原告骆驼电气的“骆驼”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告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在其生产的T78-88型脱水机产品及外包装箱上均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注了“骆驼峰”字样,虽然“骆驼峰”较“骆驼”增加了峰”字,但“峰”字无特殊含义,并不能对“骆驼”的显著性有实质影响,同时结合其在外包装上显著标注“骆驼”图案的行为,表明“骆驼峰”标识的显著性不在于“驼峰”的概念,而是进一步强化“骆驼峰”标识在消费者头脑中产生的观念和印象其核心部分仍为“骆驼”概念,因此,可以认定“骆驼峰”与“骆驼”商标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骆驼”牌商标经过骆驼电气及电机厂十多年的经营以及宣传,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骆驼峰”商业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骆驼”商标存在某种特殊关联的混淆与联想,造成误认。故骆驼电气指控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骆驼峰”标识侵犯“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刘某某销售侵犯骆驼电气商标专用权的脱水机,亦构成对原告“骆驼”商标权的侵权。三牛公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骆驼峰”商标并且已经初审公告,且骆驼电气已提出异议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因原告骆驼电气在庭审中只明确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除停止销售“骆驼峰”牌T78-88脱水机外的其它民事侵权责任。因本案中被告三牛公司与神飞公司的行为属侵犯原告骆驼电气“骆驼”商标财产权利,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利,故依法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综上,被告三牛公司、神飞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骆驼电气的具体损失数额及三牛公司、神飞公司的相关获利数额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牛公司、神飞公司、刘某某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骆驼电气“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78-88脱水机及其包装物;

二、被告三牛公司、神飞公司赔偿原告骆驼电气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骆驼电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证据保全费400元,合计9880元,由被告三牛公司、神飞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该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骆驼电气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73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朱吉纯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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