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诉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398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大恒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红,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民保险代理公司)诉被告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民人寿保险公司)侵犯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嘉颖、贾某某,被告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民保险代理公司诉称:一、2000年5月17日,原告以“国民”作为企业字号而申请设立的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原告依法取得以“国民”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2002年1月28日,原告以“国民”申请第36类(保险)服务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因此原告享有“国民”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1992年就已经开始从事保险代理行业,是首批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经过长达14年的创业与经营,原告在保险市场上创立了自己的品牌—“国民保险”,并且凭借专业素质和优质服务赢得了保险消费者以及相关公众的高度认可,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经中国保监会统计,自2001年度至2005年度,原告的经营业绩额始终名列全国市X排名的前十位,2005年度,原告位列全国第5名,年保费收入近亿元。二、被告与原告同为保险行业的经营者,在未经原告任何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国民”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于2005年12月19日开始进行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属于“在先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同时亦违背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并且足以使得消费者对原告、被告的服务来源和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明知原告品牌“国民保险”的驰名程度,但其违背商业道德利用原告商誉“搭便车”不劳而获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国民”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即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名称并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名称,在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国民”作为字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整;3、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保险报》、《金融时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其侵犯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国民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权,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被告使用“国民”字号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故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原告注册“国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法律允许其从事的经营范围不符,原告仅仅是推销他人保险产品的中介服务机构,拥有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导致其在第36类3601类似群组中所有的服务类别上均获得保护,且原告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三、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根据现有证据,“国民”商标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驰名商标的要件。四、“国民”一词是普遍使用的一般性词汇,是人民和公民的同义词。实践中,“国民”被普遍用来作为字号以及作为商标被注册,故原告注册的“国民”商标缺乏显著性,消费者看到“国民”商标并不能联想到原告的商品或服务。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滥用其对“国民”商标的专用权。五、原告和被告企业成立的审批、企业经营方式、被批准的经营地域等存在诸多不同,属于不同行业,消费者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国民保险代理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代理推销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申请的“国民(略)”商标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事故保险,保险统计,保险经纪,保险,火灾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

国民保险代理公司自2001年至2005年的业务收入在全国保险代理公司中的排名分别是第一名,第四名,第八名,第六名和第五名。在北京保监办综合处编发的2003年第3季度、北京保监局综合处编发的2004年第1季度以及北京保监局办公室编发的2004年第2、3季度的简报中显示,北京市保险代理公司的市X排名中,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均在前3位。

国民人寿保险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民保险代理公司没有提交关于其索赔数额的证据。国民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9份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1类是有关国民人寿保险公司设立、审批的证据,证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其企业名称权受到法律保护。第2类是有关国民保险代理公司成立、审批的证据以及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监管部出具的证明、审计报告、保险合同等,证明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和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特点等方面存在不同,是不同行业的企业。第3类证据是有关“国民”一词含义的证据,其中,在199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中,“国民”一词被解释为:本国的人民;公民。第4类证据是关于“国民”被多家企业注册为商标以及被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证据。第5类证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名称便函[2006]第X号,在该便函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名称属于保险辅助服务类,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名称属于人寿保险类,不构成同行业重名。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3位证人出庭作证,经核实,3位证人均为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客户。

上述事实,有国民保险代理公司营业执照,国民人寿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在北京保监办综合处编发的2003年第3季度、北京保监局综合处编发的2004年第1季度以及北京保监局办公室编发的2004年第2、3季度的简报,国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9,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将“国民”作为字号使用是否构成对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最基本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企业名称只有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地使用其名称。

本案是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将与国民保险代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的案件。由于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后核准取得的,因此,在处理该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使用“国民”作为字号的后果看,国民保险代理公司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方面确有不同,但是两者均与保险业务密切相关,提供服务的对象基本一致,且两家公司均地处北京市海淀区X街,加之“国民”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多年,而国民人寿保险公司的成立时间为6个月,故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他们在认知国民人寿保险公司时,极易认为其与“国民”商标以及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以至对国民保险代理公司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后果的可预见性来看,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在确定其企业名称前,完全有能力进行查询、检索并发现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存在以“国民”为字号的其他企业且在保险类服务上已经注册有“国民”商标的情况,何况国民保险代理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在北京市以至全国的保险代理公司中取得了比较突出的经营业绩,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国民人寿保险公司理应知晓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国民”商标的存在,并在此情况下尽量避让在先的字号、商标,而采用其他有区别性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以避免造成混淆。但国民人寿保险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过错。综上,国民人寿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国民”单独或突出使用,但是其将“国民”作为字号使用系以合法的外在形式利用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商誉而“搭便车”推销自己的保险,并强占市场份额,客观上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对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针对国民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关于与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属于不同行业,消费者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企业名称虽系依法注册取得,但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不能对抗、侵犯他人已经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因此,国民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在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第36类上注册商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国民”一词虽有其固有含义,但一经核准注册为商标即由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排他性,故国民保险代理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并不是对权利的滥用。

依据现有证据,国民人寿保险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未包含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名称,也没有使用国民保险代理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国民人寿保险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未侵犯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二、关于“国民”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鉴于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明“国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较少且只有关于该公司在业内排名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在业内有一定知名度,但据此认定“国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对国民保险代理公司要求认定“国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国民人寿保险公司成立时间为6个月的情况,为避免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国民”作为字号。鉴于国民保险代理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在考虑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的知名度、经营业绩以及国民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国民保险代理公司要求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在有关媒体上赔礼道歉一节,本院认为国民保险代理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国民人寿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到贬损,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国民”;

二、被告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略)(已交纳),由被告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