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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X、A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保险公司。

代表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XX诉被告马XX、A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李律师,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梁律师,被告A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1月10日15时35分,被告马XX驾驶豫x轿车在许昌北环路立交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XX驾驶的豫R-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XX、连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连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许昌市交警队预付马XX、连XX医疗费x元(该二人已领取x元,2009年3月2日上午马XX、连XX诉刘XX事故赔偿开庭时承认),另外该二人委托代理人史XX领取原告现金1500元。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拖车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580元、吊车费700元、养路费损失1171.61元,司机工资1000元、停车费760元、倒车运费1800元、背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x元、营运损失x元(300元/天×69天),以上损失合计x.6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x.13元。另查,豫x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许昌市交警队调解未果,马XX已起诉并已开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13元及先期支付其医疗费x元(合计x.13元)。

被告马XX辩称,原告所诉损失大部分不属实;x元属于原告应承担补偿部分,已在另一案中进行审理,本案不应再解决此问题,该费用包含连XX的费用。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赔偿豫x号车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物价鉴定书金额过高与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重新认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5时,马XX驾驶豫x轿车在许昌北环路立交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XX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XX和连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马XX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刘XX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遇有雨、雪结冰的气象条件由东向西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乘车人连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马XX、连XX于2008年11月5日将刘XX、XX公司、B保险公司司诉至本院。2009年8月6日,本院依法做出了(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连XX的各项损失x.63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司赔偿x.56元(已扣除被告刘XX支付的9000元);原告马XX的各项损失x.06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司赔偿x.84元(已扣除被告刘XX支付的7500元)。驳回原告连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刘XX系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核载质量8吨。本次事故造成刘XX车损x元,刘XX支付评估费580元。修复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时间酌情按15天计算。刘XX支付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

另查,豫x轿车挂靠在XX运输公司开展经营。XX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x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许价车鉴(2008)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事故认定书、评估费、拖车费票据、停车票据、收条、证明、行驶证、(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货车与被告马XX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马XX、连XX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连XX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马XX应承担原告刘XX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A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的损失x元、评估费5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5.4元×8小时×8吨×15天)5184元等共计x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1元[(x元-2000元)×70%]。被告马XX不再赔偿原告刘XX。对于原告刘XX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XX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5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84元等共计x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1元,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刘XX负担510元,被告马XX负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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