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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大专,汉族,河南省舞钢市工商所退休职工,系张某甲姨父。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谷秀红,被申请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12月5日,王某某与张某甲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张某甲自愿将惠芳机械厂东侧规划住宅小区X排,从西边数第2、3户宅基地(该宅基地甲方已购买但未过户)出让给王某某方,出让价格为x元;2、王某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张某甲出让金x元,应于2008年元月底以前支付剩余的x元出让金,张某甲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宅基地使用权交给王某某,并保证王某某方能进工地施工;3、张某甲必须保证宅基地产权清楚,若发生与该宅基地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概由张某甲承担,并由张某甲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因此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由张某甲负责赔偿;4、在该宅基地建设期间,张某甲负责协调与瑶璋村村民(包括村干部)之间的关系,保证村民不能无故找事或影响工人正常施工。在该房产建成后,张某甲必须无条件保证该房产住户可以使用该房产北边道路;5、张某甲有义务向王某某提供办理宅基证过户的相关手续,并有义务协助王某某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好宅基地过户手续,办证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6、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若张某甲不能保证该房产建成后,住房可以使用该房产北边道路,则张某甲应以该房产一楼违约时市场最高价赔偿王某某损失,若张某甲执意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张某甲应以收取王某某所付出让金的双倍赔偿对方损失。若王某某不能按时支付张某甲剩余出让金,则张某甲有权依法处置王某某房产抵出让金。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12月6日分三次交付张某甲张某甲宅基地转让款x元,当王某某组织施工时,遭到阻拦,无法施工。2007年12月底,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张某甲分两次分别退还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x元、x元,王某某分别给张某甲出具了收条。另外,张某甲又给付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为张某甲出具了x元收据,该收据的内容是否系违约金,双方存在争议。王某某称是张某甲支付的违约金,张某甲称是退还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王某某为张某甲所出具的收据,张某甲称已丢失,王某某对此不认可。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08年3月初制作的录音光盘一本,并附有书面记录,该光盘为复制件,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合同解除后,双方协商违约金、赔偿损失及重新开发的问题。王某某在原审时认为录音整体还真实,只是录音材料第2页倒数第二行孙鹏说:“当时你分两批把钱还了,没有‘完’字”。在重审庭审听取录音后,王某某对录音的质证意见:1、不是一次的录音,不完整,有些谈话内容没有录上;2、原录音没有封存,这次提供的是复制件;3、录音材料是摘抄的,只显示对张某甲有利的内容。关于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王某某与王某友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协议上显示:施工前王某某应首付王某友(建筑方)定金x元......若王某某执意违约,则王某友不再退还定金,并有权利向王某某索赔因施工给王某友造成的损失。该协议上还显示2007年12月13日王某友收到王某某建房定金x元。2、2007年12月张亚奇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图纸设计费500元。3、舞阳县百乐福超市发票,王某某称是两次买礼品给张某甲表哥郭连卿两次共550元。4、舞阳县新华酒店定额发票3张60元,王某某称是双方在一起洗澡的费用。5、提交开始施工放线当天购买糖、烟、酒、线绳、铁钉、鞭炮、白灰的票据9张180元。放线当天中午就餐费票据4张400元。6、给付张某甲x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王某某请求张某甲支付x元违约金后,再赔偿损失x元。张某甲质证意见:1、王某某提交的建房协议不真实,王某某没有给他人交付建房订金。2、王某某提交的张亚奇的收条,该设计费不合法,张亚奇不具有建筑设计资质,同时设计的图纸未必是本案涉及的该宗地所使用的。3、王某某提交的送礼票据不是损失,是王某某自愿送的,是礼尚往来,票据与张某甲无关,给谁送礼张某甲不认可。4、洗澡票据,王某某也消费了,张某甲未必消费,不是王某某的损失。5、对于放线就餐这一块费用,放线人员不可能出具定额票,这些票据是假的,也不一定用于放线。另查明,张某甲所转让给王某某的土地原是国有土地,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0月出让给郭连卿。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张某甲尚未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该判决认为:王某某、张某甲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实际上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达成协议后,王某某向张某甲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x元,张某甲当庭认可,予以确认。之后,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张某甲退还给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当庭认可,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张某甲应保证王某某能进工地施工,保证宅基地产权清楚,并负责协调与瑶璋村X村干部之间的关系,保证村民不能无故找事或影响工人正常施工等内容,造成王某某不能正常施工,张某甲负有违约责任。但张某甲向王某某退还的x元现金中,王某某认可其中的x元系张某甲退还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其中的x元为张某甲支付的违约金。对此,张某甲当庭认可王某某在收到其x元现金后,为其出具了三份收据,但张某甲以该三份收据丢失为由,未能向法庭提供。可以推定王某某主张的三份收据中x元的收据是收到张某甲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张某甲还有x元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没有退还给王某某。因此,王某某请求张某甲退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的赔偿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且张某甲支付的x元违约金可以弥补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请求赔偿损失x元,不予维护。张某甲辩称的合同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某某、张某甲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协议书即成立生效。至于张某甲所称签订合同时未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及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条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故判令:1、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x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判决认为,王某某与张某甲双方签订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后,王某某向张某甲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x元,张某甲在原审当庭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无法履行后,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张某甲退还给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在原审当庭也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甲退还给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为张某甲出具三份收据,王某某诉称其中一份收据是2万元的违约金,张某甲还欠其2万元的转让款。而张某甲称三份收据丢失,是转让款。结合本案的宅基地出让协议及张某甲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综合分析,王某某为张某甲出具的收据一份为2万元的违约金,张某甲应支付王某某2万元的转让款。理由是:张某甲收到王某某现金x元时为王某某出据收条、张某甲在退还王某某x元转让款时,在没有收回收条的情况下,王某某为其出据的收据是其对抗王某某持有的收条的重要依据。张某甲辩称三份收据丢失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王某某主张的三份收据中的其中一份2万元的收据是张某甲支付的违约金。王某某上诉称张某甲应赔偿其损失x元,因其提供的与王某友的建房协议违背建筑行业的常规,且王某友在出庭作证后又撤回了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王某某是否支付王某友5万元建房订金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支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王某某负担550元,张某甲负担550元。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张某甲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且该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张某甲不负违约责任。2、张某甲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后没几天双方就解除了协议,双方均认可王某某向张某甲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x元,张某甲退还王某某现金x元。原审法院推定张某甲退还的x元中有2万元是违约金没有依据。3、王某某主张三份收据中2万元是张某甲支付的违约金,王某某口说无凭,应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未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故请求再审,判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1、本案所涉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张某甲因不能将土地交王某某使用进行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张某甲退还王某某土地使用款x元,王某某出具三张收条,其中一张2万元注明是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张某甲退还王某某2万元宅基地款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某甲退还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x元、赔偿损失x元。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称张某甲退还其x元,其中x元是退还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x元是张某甲自原承担的违约金,王某某为张某甲出具有收据;张某甲辩称其已足额退还给王某某宅基地转让款x元,张某甲亦认可王某某为其出据有三张收据,故张某甲应承担其是否足额退还王某某宅基地转让款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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