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兴文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偷窃行为于1996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行为于1996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行为于1997年11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因偷窃行为于2000年10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偷窃行为于2002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行为于2003年1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行为于2004年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行为于2004年10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姚某园附近的754路公共汽车上,从沈某(男,21岁,北京市人)右裤兜内窃取其诺基亚76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姚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姚某园附近的运通111路公共汽车上,从李某(男,37岁,河北省人)右侧腰间窃取其熊猫牌(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姚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朱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姚某某的劣迹材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东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曾多次因偷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此次又在公共汽车上进行扒窃活动,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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