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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被告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林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12月23日,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5万元,其余各项费用由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索赔。基于以上事故,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2.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及险种需要进一步查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我已调解过了,出了5万元,剩余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林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66元。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林某、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林某向李某甲先期一次性支付赔偿款x元,下余部分由李某甲向保险公司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核算。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林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6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93天,误工费为5175.7元(4806.5元÷365天×393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395.01元(4806.5元÷365天×30天×1人)。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共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共30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甲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17元(4806.5元×20年×0.2)。7、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综合案情及本市交通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共计x.17元,减去被告林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17元中,有x.51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医疗费用赔偿x元+伤残赔偿x.51元),应由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97.66元,按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林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698.83元,本应由林某承担,因林某与李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款项林某不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5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4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200元,被告林某承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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