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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20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0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理,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文文。由于张某某爱好赌博,对家庭无责任感,经常打骂我,所以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差。2006年3月张某某在一个体煤窑打工时右腿受伤,在没和我商量情况下私下同老板达成赔偿协议,索要的赔偿金远远不够疗伤。2006年10月张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存入张文文名下(略)元教育储蓄取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和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辨称,我和余某某夫妻关系较好,余某某提出离婚是因为我受了伤成了残废,我正在疗伤期间需人照料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余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关系是否已完全破裂。

2,张某某取走存入张文文名下的(略)元教育储蓄的用途。

关于焦点1,原告所提供的中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在石泉县城租房的协议和被告擅自取走教育储蓄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关于焦点2,被告提供的在石泉县医院和勉县骨伤医院治疗腿伤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证实了取走存入儿子张文文名下的(略)元教育储蓄用于了看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文文,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余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生产生活给予了较大的帮助。张某某不甘落后也加入了外出打工的行列,2006年3月张某某在一个体煤窑打工时因工伤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一段时间治疗后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没有和妻子余某某协商就同矿方达成一次性赔偿8000元的协议。张某某回到家乡先后在勉县骨伤医院、石泉县医院治疗但索要的赔偿金远远不够治疗费用。2006年10月张某某采取挂失办法将存入儿子张文文名下的(略)元教育储蓄取走,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1月余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和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余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张某某受伤后不和余某某协商共度难关实有不妥。余某某在张某某伤病未愈最需要关爱扶助的时候提出离婚也是不应该的。只要双方多理解、多沟通、多替对方考虑,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500元,由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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