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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邓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案

时间:2007-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32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刘某某与王某、邓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女儿与王某同居生活,此后,我女儿不愿与王某生活又另嫁他人,2007年1月11日,被告来我家砸毁门锁住进我家,严重地扰乱了我家的正常生活秩序,2007年1月13日王某将我家创维21英寸彩电、电视接收器,组合家具砸毁,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060元。

被告王某、邓某某辩称,原告之女刘某艳与王某已“结婚”,现要向原告要人。破门而入系原告故意躲避,天气寒冷、无处栖身,不得已而为之。因原告家人隐藏我手机充电器,一气之下砸毁了原告的电视机等物品,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之女刘某艳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2005年10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正月,刘某艳回娘家后王某多次来原告家接刘某艳,刘某艳坚决不愿跟随王某生活。2006年6月王某因“婚姻问题”与刘某艳到池河法庭咨询,池河法庭工作人员答复,王、刘某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依法起诉。2007年1月11日傍晚,上列被告到原告家院场与原告打过面后,原告去背柴一直未归,被告为御寒撬开了原告家门进住到了原告家。同年1月13日晚,王某怀疑刘某某拿走了自己的手机充电器,一气之下,王某用木凳砸毁了刘某某家的创维21英寸彩电及电视接收机,砸坏了矮组合家具。审理前原、被告及池河法庭工作人员一同到池河茂源电器行核实,创维21英寸彩电价值680元,接收器价值150元,2007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拒不签字,视为被告对协议反悔。

上述事实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与原告之女刘某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所形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如果有彩礼等经济纠纷王某可依法起诉。被告擅自破门而入,入住原告住宅,侵犯了原告的住宅权,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其行为处于当时之境况,其心情可以理解,但方法不够妥当,被告理应停止侵害。原告的家人隐藏王某的手机充电器,王某应当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王某砸毁原告的财产,王某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一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邓某某,从即日起,不准再到刘某某家中妨碍刘某某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二、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刘某志电视机,接收器、组合柜折价款98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600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华

二00七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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