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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6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略)号“丰收”牌180型拖拉机载沙由宁陕铁炉坝方向向石泉县X乡方向行驶,牵引臂上违章承载被告人之父刘某乙和常朝华(男,53岁),当车行至迎丰集镇X街头时,常朝华从牵引臂上摔倒在地后被刘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碾压,在送往迎丰镇卫生院后死亡。刘某甲便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其父刘某乙将被害人常朝华送往石泉县X镇卫生院时死亡后,于2006年11月30日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略)元。同时被害人亲属及石泉县X镇X村委会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胡某某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常朝华的死因鉴定书,刘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死者亲属收到赔偿金的收条,被害人常朝华亲属常小艳、常轮强、陈显秀及石泉县X镇X村委会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拖拉机,并违章搭载他人于牵引臂上,造成被害人常朝华从牵引臂上摔下后又被碾压而致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将伤者就近送往卫生院救治,同时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书面申请对刘某甲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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