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199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我们生育一子一女,现我俩感情不和,无法再共同生活,现我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两个小孩我都要抚养。她要抚养孩子就得给我差额款8000元,我们欠有外债3000元,她还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1500元及儿子将来做手术的费用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次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亮,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彭某林,此后,原告按规定到相关机构做了节育手术。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花费1300余元现金购置土坯房三间,位于中池乡X村X组西沙河正沟。
另查明:长女彭某亮现随其母原告王某某在一起生活,次子彭某林现随其父被告彭某某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被告要求二子女全由自己抚养,不同意由已做节育手术的被告抚养子女,与理不和,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同居期间欠有外债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女彭某亮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子彭某林由被告彭某某抚养;
二、共同共有财产土坯房三间归被告彭某某所有,由被告彭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振涛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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