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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拐卖儿童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市开发区X村民韩某丙。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口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开发区X村民张某戊。3、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开发区X村民杨某庚。4、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将两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开发区X村民周某癸。周某癸将两名女婴抱回家后,经医院检查发现两名女婴发育不全,第二天将两名女婴退还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5、200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欲将一女婴卖给开发区X村民杨某庚,因该女婴脑子不健康未能成交。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将一女婴以x元钱的价格卖给开发区X村民杨某庚。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韩某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无视国法,多次拐卖婴儿,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其和付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将一名女婴卖给杨某庚的犯罪,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第三起、第五起与第四起不为同一名女婴的相关证据;2、第四起、第五起在张某甲家中出卖女婴的犯罪为未遂;3、第四起犯罪中,张某甲为从犯。4、对被告人张某甲不应以拐卖儿童三人以上量刑。

被告人付某某认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付某某参与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第四起犯罪为未遂;3、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第三起、第五起与第四起不为同一名女婴的相关证据;4、对被告人付某某不应以拐卖儿童三人以上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市开发区X村民韩某丙。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文兰寺庄菜市场买东西时,一中年妇女与其搭话,问其是否想要一女孩,其想要就给对方留了个电话。过了十多天,那名妇女给其电话,双方约定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见面。其和丈夫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见到一男一女抱着一名女婴,经检查女婴有先天性心脏病,其丈夫给了那名男子x元,然后其和丈夫抱着女婴回家了。

2、证人张某戊(韩某丙之夫)的证言与证人韩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张某甲对事实供认不讳。

4、辨认笔录

证人韩某丙、张某戊辨认出付某某、张某甲就是卖给其女婴的人。

5、女婴照片

二、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口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开发区X村民张某戊。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经其介绍,其和张某戊、龙某某在文峰区X路口从张某甲手中接过一名女婴。

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通过韩某丙的联系,其和龙某某、韩某丙在文峰区X路口以x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买了一名女婴。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某甲对事实供认不讳。

5、辨认笔录

证人张某戊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卖给其女婴的人。

6、女婴照片

三、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开发区X村民杨某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30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给其找了个女孩并约定第二天在妇幼保健院门口见面。8月31日,其和其大儿子杨某、大儿媳朱某某一起到妇幼保健院门口,见到付某某抱着个女孩,经检查发现这个女孩心脏闭合不全,付某某打电话让张某甲过来后,经协商,约定其以x元的价格买了这个女孩。第二天,其大儿子、儿媳将x元钱给了付某某。

2、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31日,其与其爱人朱某、父亲杨某己在妇幼保健院门口从付某某、张某甲手中抱走一女孩,第二天其与其爱人朱某某给了付某某x元钱。

3、证人朱某某证言与证人杨某辛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辨认笔录

证人杨某己、杨某庚、朱某某辨认出张某甲、付某某就是卖给其女婴的人。

6、女婴照片

四、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将两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开发区X村民周某癸。周某癸将两名女婴抱回家后,经医院检查发现两名女婴发育不全,第二天将两名女婴退还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

1、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在其村打扫卫生时,经常见村西头开饭店的女老板抱着个女孩,经与女老板协商约定一个女孩x元。随后其和其弟周某癸、弟媳孙某某、侄媳赵某一起到村西头的饭店看那个女孩,见到了女老板和男老板,并在床上见到两名女婴,其弟与女老板商量价格,最后,其弟他们就把两名女婴抱走了。后来听其弟说那两名女婴有毛病就没有要。

2、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姐周某壬告诉其,小官庄村西头一个饭店有一名女婴欲卖。其和其姐周某壬、爱人孙某某、儿媳赵某到那个饭店后见到有两名女婴,当时饭店女老板、男老板都在。经与饭店女老板、男老板协商,约定其以x元的价格买下两名女婴,其先把两名女婴抱走了。后来,其和其家人及村医马某某由马某某的儿子开车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两名女婴检查身体,经检查发现两名女婴有毛病就退给了饭店老板。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周某癸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周某雷(周某癸之长子)的证言证实,其父母曾抱过两名女婴,经检查两名女婴有毛病就退了。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周某癸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周某付某抱养的两名女婴检查身体,发现一名大脑发育不全,一名心脏有问题。后听说周某癸退了,没要。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和其父亲马某某一起到医院给周某癸欲抱养的两名女婴检查身体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在其饭店,周某癸以x元的价格抱走两名女婴,后因有病又退回。付某某通知上家把两名女婴抱走了。

8、被告人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他们把两名女婴退回来后,其通知上家把两名女婴抱走了。

9、辨认笔录

证人周某壬、周某癸辨认出张某甲、付某某就是卖出女婴的饭店男老板、女老板。

五、200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欲将一女婴卖给开发区X村民杨某庚,因该女婴脑子不健康未能成交。

1、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张某戊欲给其子杨某庚抱养一名女婴,经其联系,2009年9月初,其和张某戊、杨某某、杨某某找到张某甲,到张某甲家看了看那名女婴。第二天听杨某某说那名女婴大脑有毛病没有要。

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经杨某太联系,其和其女儿杨某某、杨某某到高庄乡X村见到一男一女和一名女婴。后经检查发现女婴大脑发育不全没有要。

3、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证言与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并供述发现女婴有毛病后,上家就抱走了。

六、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将一女婴以x元钱的价格卖给开发区X村民杨某庚。

1、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其与张某甲、付某某联系,又帮张某戊找了名女婴,经检查女婴没毛病,张某戊就买下了。

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经杨某己介绍,其与女儿杨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见到了一男一女和一名女婴,经检查女婴没有毛病,其就要了。后来,那个女的来其家要钱,其和女儿杨某某就给了那个女的x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经杨某己介绍,其与其母亲张某戊、杨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见到了一男一女和一名女婴,经检查女婴没有毛病,其母亲就要了。后来,在其母亲家,给了那个女的x元。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听说好象是x多元。

5、被告人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辩护笔录

证人张某戊花、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张某甲、付某某是卖给出女婴的人。

7、女婴照片

针对庭审中公诉方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其和付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将一名女婴卖给杨某庚的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虽不供认,但有证人杨某己、张某戊、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且证人张某戊、杨某某、杨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卖出女婴的人之一,认定张某甲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付某某认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认定付某某参与第一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虽不供认,但有证人韩某丙、张某戊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印证,且证人韩某丙、张某戊辨认出付某某就是卖给其女婴的人之一,认定付某某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第三起、第五起与第四起不为同一名女婴的相关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四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供述在两名女婴退回后,就由被告人付某某通知上家把两名女婴抱走;第三起犯罪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并成交,第四起犯罪时间为2009年9月份且未成交。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第四起、第五起在张某甲家中出卖女婴的犯罪为未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第四起犯罪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只要参与了犯罪即为既遂,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第四起犯罪中张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四起犯罪中,张某甲作用较小,为从犯,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6、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对二被告人不应以拐卖儿童三人以上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六起拐卖儿童七人,被告人付某某参与四起拐卖儿童五人,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无视国法,多次拐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六起拐卖儿童七人,被告人付某某参与四起拐卖儿童五人。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在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第四起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锐平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邢霞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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