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12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陕西省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X镇卫生院医师。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介绍订婚,结婚是年纪又小,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瘾,不务正业,缺乏事业心和家庭责任感。为此,我们经常争吵打闹在一起实在无法生活,我便于2002年7月出外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严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双方亲戚介绍订婚,2000年5月在迎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正月生育一子名叫严某,婚后双方共同在池河集镇租房开办一诊所,由于被告严某某比较好玩,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陈某某于2002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严某某也于2004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将小孩寄养在舅家,也外出务工至今。为此期间双方很少联系,也未在一起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席梦思床一张,药柜四个,被告严某某外出打工,其单位和被告父母都不知具体地址,被告单位迎丰镇卫生院向本院出具了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明的证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登记证明,被告单位开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是双方感情的结合,婚后由于被告不太务实,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原告于2002年即出外务工,至今已近四年,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不主动与原告联系,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某严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严某由严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80元至18周岁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
三、婚后共同财产归严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黄振涛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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