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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吕xx。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6年被告找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轻微伤,后谢乡派出所出警并有记录。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原告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7月9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吕x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根据我们的婚姻状况没有达到离婚条件,我是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家有老人和孩子,原告经常不在家,我要对他们负责尽到自己所能照顾家庭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情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1994年6月14生一儿子,取名吕xx。原告提供了一份2010年5月X号佛山市南海区明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载明:“现有本公司员工吕某某,从2008年6月21日至今在本公司集体宿舍居住,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是原告为养家糊口到外地打工挣钱而居住,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离婚后对双方老人及未成年儿子将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虽在婚后有一定矛盾,但原告吕某某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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