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市协昌工业除尘器材厂,住所地苏州市火车站北首青年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勒孚锦,江苏苏州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协昌环保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苏州市协昌工业除尘器材厂诉被告杭州协昌环保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苏州市协昌工业除尘器材厂诉称:原告系一家1992年开办的股份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环保除尘设备及配件、电控仪器、电磁脉冲阀,兼营工业滤袋。1998年5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了核定使用产品为第7类的“协昌”商标,图案见商标注册证。200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协昌”两字。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协昌”字号;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中国环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杭州协昌环保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其名称中的字号“协昌”进行变更。
二、杭州协昌环保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对侵犯苏州市协昌工业除尘器材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05年10月1日前在《中国环境报》上向苏州市协昌工业除尘器材厂作出致歉声明(致歉内容由双方共同进行确认)。
三、杭州协昌环保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赔偿苏州市协昌工业除尘器材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杭州协昌环保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27日签字生效。
审判长张政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沈斐
二ΟΟ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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