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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等与时某乙等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系时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又名朱X,系时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戊(又名史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时某己、时某庚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时某丁、时某戊、时某己、时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时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将六被告养大成人,现被告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无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医疗费2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1994年1月5日调解协议一份;

(3)1997年4月20日赡养执行方案一份。

被告时某乙、时某丁、时某戊、时某己、时某庚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时某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时某乙、次子时某丙、三子时某丁、长女时某戊、次女时某己、三女时某庚,均已成家立业。1997年4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签订了《赡养执行方案》,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时某丙支付给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医疗费2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时某丙下落不明,依二原告的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6月10日二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申请追加时某乙、时某丁、时某戊、时某己、时某庚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有六个子女,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标准过高,应以100元为宜。被告时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对本案的诉讼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时某己、时某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时某甲、张某某支付当月赡养费100元,二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元,六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曹越尧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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