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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诉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伯良灯具厂、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27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南大井六丁目22番X号。

法定代表人井田义则,社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保某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107国道定兴环岛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丹阳市伯良灯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乾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丹阳市伯良灯具厂技术部部长,住(略)-X号。

被告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路居骆驼湾乙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诉被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汽车集团)、丹阳市伯良灯具厂(以下简称伯良灯具厂)、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车之友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管辖异议程序,于200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伟、贾庆忠,被告天马汽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伯良灯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明、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铭车之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机动车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7月16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略).6。原告发现伯良灯具厂未经允许,生产并销售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汽车前照灯。天马汽车集团从伯良灯具厂购买了上述汽车前照灯并装配在其生产销售的“天马风驰”SUV汽车和“天马风铃”、“天马乘龙”皮卡车上。铭车之友公司销售了上述汽车。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曾致函天马汽车集团和伯良灯具厂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遭其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天马汽车集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车灯的汽车,拆除并销毁库存汽车上以及库存的侵权车灯;2、伯良灯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车灯,销毁专用于某产侵权车灯的模具和工具;3、铭车之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权车灯的汽车,拆除并销毁库存汽车上的侵权车灯;4、三被告在《中国汽车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5元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20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略).6元,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就增加的赔偿请求补交了诉讼费。

被告天马汽车集团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车灯是本公司自伯良灯具厂购进,数量为425套,已全部安装在本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上。本公司对该车灯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不知情,也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并在进货时保持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本公司已提供了该车灯的合法来源。原告索赔数额巨大,无合理依据。此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而且是按照伯良灯具厂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显然不属于某权产品。综上,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伯良灯具厂辩称:原告起诉状上仅有原告代理人的签字,但无原告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起诉不能成立。本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车灯产品是按本厂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并且已经过行政审批,是合法产品。本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车灯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根本不同,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索赔数额巨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律师费一项畸高。原告在2003年9月就向本厂发出了律师函,但在2005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铭车之友公司辩称:原告自本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汽车是本公司依据与天马汽车集团签订的有关协议自该集团购进后销售的,该汽车产品符合国家各项规定,本公司对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一节不知情。本公司已于2004年12月25日与天马汽车集团解除了合作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2年4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机动车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9月4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略).6,专利权人为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中。2004年5月2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和通用汽车公司。2004年10月28日,通用汽车公司声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显示:灯罩大致呈一边为直角的梯形,其上边缘呈圆滑过渡,灯罩底边与直角侧边长度大致相同,灯罩底边长度大于某边缘的长度;灯罩表面呈弧面,灯罩内一道隔板将其分成两部分,上半部分呈眉型,内有一圆形小灯座,下半部分为一整体灯座,其下半部一侧嵌有一圆形小灯座;左、右视图及仰、俯视图显示:灯罩表面呈弧形;后视图显示:灯罩后部有四个固定件,下部有两个、上部中间部位有一个、斜边中间部位有一个。

原告于2003年致函天马汽车集团和伯良灯具厂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天马汽车集团于2003年11月15日复函原告称其未侵权。

铭车之友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与天马汽车集团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开始销售天马汽车集团的汽车产品。2004年12月25日以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

2004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孙咏梅在铭车之友公司以(略)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天马汽车集团制造的天马牌(略)型轻型客车,该车安装有伯良灯具厂生产的汽车前照灯。2004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及原告的工作人员闫增旗对该车前照灯进行了拆卸并从各角度进行拍照,共计取得照片16张。现该车及拆卸后的前照灯均封存于某于某京市朝阳区发展大厦的地下停车场。中华人民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前述购买、拍摄及封存经过进行了公证且留存了拍摄的照片,并出具了(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汽车上安装的前照灯具体情况为:灯罩大致呈一边为直角的梯形,其上边缘呈圆滑过渡,灯罩底边与直角侧边长度大致相同,灯罩底边长度大于某边缘的长度;灯罩表面呈弧面,灯罩内一道隔板将其分成两部分,上半部分呈眉型,内有一圆形小灯座,下半部分为一整体灯座,其下半部一侧嵌有一圆形小灯座;左、右视图及仰、俯视图显示:灯罩表面呈弧形;后视图显示:灯罩后部有四个固定件,下部有两个、上部中间部位有一个、斜边中间部位有一个。

2004年10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贾庆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对网址为www.(略).com的网站的网页上刊载的有关天马汽车集团汽车产品的宣传及广告等内容进行了浏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就前述上网浏览过程出具了(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原告称从2003年至2006年《汽车工业年鉴》中可以看出被告天马汽车集团在2003年至2005年三年间共生产侵权车辆5072辆,并以此作为计算索赔数额的依据。

天马汽车集团和伯良灯具厂认为《汽车工业年鉴》的数字不能反应各企业具体车型的产销真实数量,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2003)丹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该公证处对案外人王全民从伯良灯具厂以单价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套涉案被控侵权汽车前照灯并对其进行拍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以此证明伯良灯具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以及该产品的外观形状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天马汽车集团和伯良灯具厂承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天马汽车集团称其从2003年8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在其生产的425辆汽车上安装了425套涉案被控侵权汽车前照灯,在2003年11月后没有再购进和安装涉案被控侵权的汽车前照灯。

伯良灯具厂对天马汽车集团此主张不持异议,但原告对天马汽车集团的此主张不予认可。

天马汽车集团、伯良灯具厂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按伯良灯具厂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但天马汽车集团、伯良灯具厂仅提交了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既没有提交该证书原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外观设计图片或公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写明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1日。

原告对天马汽车集团、伯良灯具厂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调查费20万元及师代理费20万元。

天马汽车集团、伯良灯具厂首先认为其不侵权,因此原告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其次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畸高。

另查,原告提交的本案起诉状落款处没有加盖其印章,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原告代理人贾庆忠、邵伟签字。但原告给其代理人贾庆忠、邵伟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署、提交、修改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照片、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及第(略)号《公证书》、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2003)丹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3年至2006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相关页、天马汽车集团复函、律师费发票、相关费用票据等;

(二)天马汽车集团提交的第(略)号《外观设计专

利证书》复印件、给原告的复函、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等;

(三)伯良灯具厂提交的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照片、生产许可证等;

(四)铭车之友公司提交的《天马汽车销售合作协议》、该公司与天马汽车集团往来函件等。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曾于2003年致函天马汽车集团及伯良灯具厂交涉侵权问题,但原告在2004年10月10日仍能公证购买到涉案被控侵权的汽车产品的事实说明天马汽车集团及伯良灯具厂的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原告于200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已授权其代理人签署、提交、修改起诉状,因此伯良灯具厂关于某告起诉状仅有代理人签字、没有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起诉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伯良灯具厂、天马汽车集团虽然提交了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汽车灯具产品系按伯良灯具厂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制造。但伯良灯具厂、天马汽车集团既没有提交该证书原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外观设计图片或公报。而且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写明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1日,晚于某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在原告对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伯良灯具厂、天马汽车集团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伯良灯具厂生产销售、天马汽车集团安装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汽车灯具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因此属于某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伯良灯具厂作为该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天马汽车集团在原告向其发函交涉侵权事宜后,仍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上安装该侵权产品,故亦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铭车之友公司虽然销售了安装有涉案侵权汽车前照灯的汽车,但其已提供了该汽车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知晓该汽车产品上安装的前照灯为侵权产品。因此铭车之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安装有涉案侵权汽车前照灯的汽车。

基于某上理由,原告关于某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天马汽车集团及伯良灯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天马汽车集团及伯良灯具厂的侵权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合理价格及利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天马汽车集团及伯良灯具厂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某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构成对原告经济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上安装涉案侵犯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前照灯;

二、被告丹阳市伯良灯具厂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前照灯产品;

三、被告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安装有侵犯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前照灯的汽车;

四、被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伯良灯具厂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三万元;

五、驳回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3842元(已交纳),由被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丹阳市伯良灯具厂负担676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伯良灯具厂、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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