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诉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4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街X号武夷中心X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434。

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简称九星恒隆公司)诉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而浦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新华,被告利而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星恒隆公司诉称:我公司受让取得(略).X号“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在该专利产品推出后不久,市场上便出现了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福玛特”牌“红外感应垃圾桶”侵权产品,被告还在不同场合、利用各种手段大肆宣传其侵权产品。通过对比,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拥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3、赔礼道歉;4、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5、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略)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类11份证据。

第一类证据,为原告证明其拥有相应的专利权。具体包括:

证据1系本专利证书,证明原专利权人于2002年3月28日申请、2003年1月8日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2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及保护范围;

证据3系本专利2005、2006年度年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每年都缴纳专利年费,原告专利始终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系本专利专利权转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受让取得本专利权;

证据5系本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二类证据,即证据6,系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类证据,为原告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

证据7系本专利检索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2400元;

证据8系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274元;

证据9系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1000元;

证据10系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113元;

证据11系律师费发票(记帐联),证明原告支出1万元。

被告利而浦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04年6月起委托慈溪市东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日公司)生产红外线感应垃圾桶,由我公司负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略).X号专利进行生产,属合法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有如下区别:1、我公司产品系按照(略).X号专利进行生产;2、上盖形状不同;3、电池数量不同,我公司产品是用4节X号电池,原告产品是3节电池;4、显示灯不同,我公司产品开(关)有红(绿)灯显示,原告产品没有;5、我公司销售的是“红外线感应垃圾桶”,原告销售的是“感应垃圾桶”,两者从功能上是完全不同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系申请日为2002年7月8日、专利号为(略).8的“红外感应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垃圾桶享有合法专利权;

证据2系被告与东日公司签订的《定牌生产协议》(复印件),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系贴牌产品;

证据3系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垃圾桶系按照(略).X号专利制造;

证据4系产品图片,证明原告与其产品不同。

2006年8月24日,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其销售情况明细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此,被告辩称证据1系存放在东日公司,原件无法取得,证据2有原件只是没有提交。关于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销售情况明细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情况明细表系单方提供,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28日,专利号为(略).6(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林翠雯。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包括上桶体(1),下桶体(2),桶盖(3),感应窗(4)以及驱动装置(5),其特征在于,感应窗(4)以及驱动装置(5)均安装于上桶体(1内),桶盖(3)与上桶体(1)铰接并于铰接一侧固接有一扇齿轮(31),该扇齿轮(31)与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上桶体(1)套盖于下桶体(2)上,套盖接合处的上桶体(1)外侧沿大于下桶体(2)外侧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上桶体(1)底沿具有沿周边延伸的环圆形凹槽,上桶体(1)通过此凹槽与下桶体(2)上沿边套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下桶体(2)开口处侧壁外凸,一种压圈(21)嵌套于此外凸侧壁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5)可以是一种由齿轮副组成的传动机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5)包括减速齿轮组和传动齿轮组,减速齿轮组与电机连接,传动齿轮组与扇齿轮(31)传动连接。”

2003年1月6日,林翠雯将本专利权转让给九星恒隆公司。

2005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中记载检索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6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6具有创造性。

2006年3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九星恒隆公司北京总代理北京绿环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李长红到百盛购物中心购得利而浦公司生产的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2个,支付274元。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福玛特”商标和利而浦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2006年5月18日,利而浦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定牌生产协议》,利而浦公司以单价65元向东日公司购进500个DR-305型感应式垃圾桶。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陈述其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存在以下区别:1、上盖形状不同;2、电池数量不同;3、显示灯红绿显示不同;4、被控侵权产品的感应方式是红外线感应。原告认为上述区别不影响对专利侵权性质的判定。

另查,九星恒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定牌生产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九星恒隆公司系“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首先应当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是生产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定牌生产,其未直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对生产商而言,一般采取商标指示或者直接注明生产商的方式来区分产品来源;从消费者角度而言,产品的制造商显然是包装上注明的厂商。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署名应视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被告主张其产品与原告产品有诸多区别,并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进行侵权判定,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专利产品仅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应比较。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两者的表面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采用感应方式,而被告产品将感应方式具体限定为红外线感应,由于本专利的感应方式是上位感念,它涵盖了现有感应技术中常见的感应方式,包括红外线感应方式,因此,被告产品中的红外感应等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提出其产品的其他特征,因不影响其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本院不再评述。

再次,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指使用和销售他人生产的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则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辩称其产品来自合法专利,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单价137元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与东日公司签订的《定牌生产协议》中也表明了被告以单价65元购进500个被控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清楚地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数量以及获利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事实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主张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DR-305型福玛特红外感应垃圾桶;

二、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赔偿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六千二百七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