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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2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修华,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某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闫良园。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华长秀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华长秀商贸中心职员,住(略)。

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简称捷高某司)诉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颐西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捷高某司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西安某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某机装饰公司)和北京九华长秀商贸中心(简称九华商贸中心)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06年6月16日书面通知西安某机装饰公司和九华商贸中心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高某、捷高某司诉称:高某是名称为“新型的带有缓冲装置的自动隐形纱窗拉梁”、专利号为(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1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2005年11月,二原告发现颐西公司开发的德胜置业大厦房地产项目中,安某了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隐形纱窗。该侵权产品是由西安某机装饰公司从九华商贸中心处购买,并销售给颐西公司安某使用,九华商贸中心则负责侵权产品的制作加工和安某。德胜置业大厦的房地产项目共计X栋楼,共计安某侵权纱窗4000樘左右,故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颐西公司、西安某机装饰公司、九华商贸中心侵犯了原告高某的专利权和捷高某司的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颐西公司、西安某机装饰公司、九华商贸中心赔偿两原告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颐西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德胜置业大厦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商,与西安某机装饰公司签订了《德胜置业大厦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将德胜置业大厦1-X号楼包括铝合金门窗在内的外装饰工程由西安某机装饰公司承包,承办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所诉侵权产品系由西安某机装饰公司承包安某,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我公司并不知情,且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被告西安某机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九华商贸中心所购进的隐形纱窗属合法渠道取得,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无违法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华商贸中心辩称:我中心依法成立合法经营,并不断创新产品,没有必要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告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其专利权取得不合法。我中心在经营活动中,从其他厂家购进纱窗用型材、配件时,查验了厂家的合法资质,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属于善意履约。即使所购型材、配件有与原告的纱窗用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我商贸中心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的带有缓冲装置的自动隐形纱窗拉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2月22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9,现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

2005年1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高某许可捷高某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捷高某司一次性支付高某入门费10万元,并按销售额的3%提成,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合同履行期限是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颐西公司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的德胜置业楼盘项目的开发商。(2005)津河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德胜置业楼盘项目的X栋高某建筑使用的纱窗:(1)其拉梁堵头包括主体及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其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其上部设有与纱网的连接孔,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2)在拉梁的背面有一凸出的横向托板,在该托板的上面是缩口凹槽,凹槽内插有一根毛条,毛条与托板之间通过滑动插接结构连接。估计该X栋楼共安某这样的纱窗4000扇左右。该公证书并附有部分纱窗和周围环境的照片19张。

颐西公司提交的德胜置业大厦《外装饰工程合同》条款显示:德胜置业大厦1-X号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外装饰工程由颐西公司发包给西安某机装饰公司。

西安某机装饰公司提交的《自动纱窗定作加工协议》显示其所需的自动纱窗由九华商贸中心提供。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协议、(2005)津河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外装饰工程合同》、《自动纱窗定作加工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机工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北京九华长秀商贸中心停止组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北京九华长秀商贸中心补偿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并于2006年8月10日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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