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员工,住(略)。
上诉人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在北京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其认为北京属侵权行为地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其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设立的摊位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而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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