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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业公司诉崔某某、卢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402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台州市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巨业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X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巨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南京跨世纪装饰城金大洲装饰材料总汇(下简称材料总汇)业主,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跨世纪装饰城X幢X号。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X镇建邦装饰材料厂(下简称建邦厂)业主,经营地址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曹一海元沙。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建邦厂业务经理。

原告巨业公司为与被告崔某某、卢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业公司诉称:原告自行研究的“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于2002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8月13日公开,2005年3月30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略).9。使用该方法生产的产品经投入市场,销售形势一度看好。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卢某某经营的建邦厂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于2003年下半年起擅自使用涉讼专利所述方法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粤龙牌铝塑复合天花板,并将该侵权产品投入包括南京在内的市场进行销售。被告崔某某经营的材料总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该产品,也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另外,第二被告将侵权产品印制样本,并在网站上进行许诺销售宣传,又以低价销售冲击市场,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路受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方法,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2、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专利方法获得的铝塑天花板;3、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申请使用费10万元,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4、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调查取证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崔某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巨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发明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文件等;

2、科技查新报告;

3、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

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专利许可合同。

被告崔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被告经营的材料总汇通过正常进货渠道购进铝塑天花板装饰材料属于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索赔40万元无依据。庭审中,被告崔某某补充答辩称,该产品在2002年已有销售,故不是新产品。

被告崔某某提交进货单据一份,以支持其答辩主张。

被告卢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经营的建邦厂未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生产侵权产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被告崔某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虽标注答辩人的商标,但该产品系建邦厂员工苏彩银从中山市远宏装饰材料板材有限公司王某昌处购进,王某昌就其产品的生产技术已申请专利,该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故不存在侵权。另外,原告索赔共计50万元无任何依据。庭审中,该被告还补充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复合天花板”,因此与原告所诉称事实不符。

被告卢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1、与中山市远宏装饰材料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

2、王某昌专利申请材料;

3、中山市远宏装饰材料板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公证书所载产品名称为“塑铝天花一箱”,并非如原告陈述“铝塑复合天花板”;2、查新报告完成时间为2005年,而出具时间却系2004年6月,明显有误,且该报告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本案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证书中“铝塑天花”名称与“铝塑复合天花板”仅系名称不同,就侵犯专利权案件而言,名称的不同并不足以推导出两者实质不同的结论;查新报告结合上下文审查,出具时间明显系笔误,由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调解书及许可协议作为赔偿依据,在其真实性可采信的前提下,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1、在与中山市远宏装饰板材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上乙方注明系中山市X镇苏彩银,而签名者为汤成沾,两者均与被告卢某某的建邦厂无关;2、王某昌专利申请在后,故对本案侵权认定无关。本院认为,1、虽然被告卢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苏彩银和汤成沾均系建邦厂职工,但在原告提出异议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王某昌专利文件显示其申请日在原告涉讼专利申请日之后,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使用的专利方法是否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王某昌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2002年2月1日,原告巨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铝塑(塑铝)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后于2005年3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的主题变更为“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略).9。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包括对铝塑复合板的备料、剪板、净膜步骤,其特征在,所述方法还包括下述步骤:a将复合板按至少具有一个边角的形状冲压下料为雏形件,b将雏形件置于加热装置中按预定的温度、时间预热,c将经过b步骤处理后的雏形件置于压力机中压型为模压件,d将经过c步骤处理后的模压件置于冲床上压筋为压筋件,e将经过d步骤处理后的压筋件置于切边、冲孔、冲花机上切边、冲孔、冲花为成型产品件,f将经过e步骤处理后的产品件检验、包装、入库。该专利的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记载:在实现将铝塑(塑铝)复合板制为饰件的目的时,生产商们一般采用的作法及手段是直接将复合板送入压力机或裁剪机冲压或裁剪出一定形状的饰件如外墙饰板、门面装璜饰板等。但由于所使用的上述设备或装置功能单一、工作部件适配性能差致使复合板饰件成型的款式单调、成型后的复合板饰件复合层(尤其是饰件边际)容易开裂,故而使用寿命短,应用领域更是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特别是如果仍以铝塑或塑铝复合板作为生产制造天花板的建筑用材,以什么样的生产加工方法是当今所要攻克的难题。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2005年6月9日,巨业公司委托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对“铝塑(塑铝)复合型天花板”产品进行国内技术查新,该报告封面上委托日期为2005年6月9日,完成日期为2004年6月16日。查新项目是铝塑(塑铝)复合型天花板,查新目的是产品国内查新。查新点和查新要求是铝塑或塑铝天花板,用于吊顶装饰和天花板,在2002年2月1日前是否有产品在国内生产、使用。该报告根据查新要求,在检索范围内,检索出申请日在2002年1月31以前的专利文献和发表日期在2002年10月2日以前的相关文献多篇,选密切相关文献21篇。查新结论是:“铝塑或塑铝复合板,用于吊顶装饰和天花板,在所检索到的2002年2月1日前的国内相关文献中未见报道”。

2005年8月23日,巨业公司申请江苏省公证处对其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文以消费者名义在崔某某经营处购买粤龙牌铝塑天花板一箱,材料总汇开具发票一张,并提供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宣传册系被告建邦厂发放。

另查明,材料总汇系个体工商户性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卢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建邦厂进货,以建邦厂的粤龙牌商标销售。

再查明,2005年6月22日,巨业公司因与台州环宇装璜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友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台州环宇装璜有限公司与巨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还另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协议约定为普通实施许可,期限一年,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巨业公司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应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查新报告证明,在2002年2月1日,即原告涉讼专利的申请日前,国内相关文献中未见该产品的相关报道,因此使用原告涉讼专利方法制备生产的铝塑天花板为新产品。所以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推定该制造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相同。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查新报告证明铝塑天花板系新产品的主张,但根据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铝塑复合板用于装饰饰件(未排除天花板产品)在原告发明该专利方法前即已曾存在,仅未出现原告专利中的天花板制备方法。另外,查新报告虽得出“铝塑或塑铝复合板,用于吊顶装饰和天花板,在所检索到的2002年2月1日前的国内相关文献中未见报道”的查新结论,但查新过程中选取密切相关文献的依据没有全部载明,只是查新单位选择后的结论,故其是否能够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为新产品尚不能确定。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系新产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系新产品,在查新过程中,也应该将该方法作为检索条件纳入到检索步骤中,才能得出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否系新产品的结论,但在查新报告中,并未反映该检索要求,因此,同样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系新产品的结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也不予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还认为,从公证的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专利中描述的产品制造方法,具有严格的步骤和相互关联性,仅凭产品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原告专利方法,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涉讼专利方法制造,且认为应由被告方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巨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3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缴款后,请把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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