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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廖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赵某某等与龚某庚、龚某辛、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留民初字第2号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又名冯某明,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乙,又名廖某红,女,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冯某甲之妻。

原告冯某丙,女,生于1994年8月16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系冯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系冯某丙之母。

原告冯某丁,男,生于1927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冯某甲之父。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34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冯某甲之母。

原告廖某戊,男,生于1939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廖某乙之父。

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40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廖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某己,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系冯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某,留坝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庚,男,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龚某辛,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0日,汉族,南充市嘉玲汽车运输中心副经理,住(略),系龚某庚之叔。

被告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理算中心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肖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冯某甲、廖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赵某某、廖某戊、付某某与被告龚某庚、龚某辛、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廖某乙、冯某丙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己、陈某,被告龚某庚、龚某辛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2日13时,被告龚某庚驾驶川R-(略)号大货车行至316国道(略)+600m处,与原告冯某甲驾驶的陕(略)号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乘车人冯某坤死亡,冯某甲、廖某乙受伤。该事故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庚、冯某甲双方负同等责任。冯某甲、廖某乙经留坝县医院治疗现均已好转出院,经汉中市公安局评定:冯某甲为九级伤残,廖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冯某甲医疗费(略).4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410元,误工费4560元,车辆收入损失费488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伤残补助金9702元;廖某乙医疗费(略).11元,后续治疗费(略)元,护理费7578元,后期护理费(略)元,误工费2999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伤残补助金(略).60元;被抚养人冯某丙生活费5093.86元,冯某丁生活费727.69元,赵某某生活费1309.85元,廖某戊生活费5093.86元,付某某生活费5457.71元;处理事故住宿费250元,交通费372元,邮费169元,复印费70.40元,摩托车修理费498元,伤残评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略)。51元,除被告龚某庚、龚某辛支付某疗费(略)元外,下余(略)。51元。由龚某庚与合伙人龚某辛按照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情形在机动车投保的最低限额5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但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不分责任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庚、龚某辛辩称:我们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但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费也不合理。精神损失费因在冯某坤死亡一案中已赔偿,本案不应再赔偿。另外,事发后为抢救伤者我们已支付某疗费(略)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责任及时赔付。

被告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13时许,原告冯某甲驾驶陕(略)号摩托车带其妻廖某乙、子冯某坤由武关驿镇驶往留坝县城,行至316国道(略)+600m处,与被告龚某庚驾驶的川R-(略)号大货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乘车人冯某坤死亡(已另案处理),冯某甲、廖某乙受伤,冯某甲、廖某乙经留坝县医院诊断,冯某甲伤情为:1、双肺挫伤;2、右胸腔积液;3、右液气胸;4、右肩胛颈骨折;5、右胫骨髁间嵴间撕脱骨折;6、右3、4肋骨折;7、右胫骨平台外骨折;8、面部及右手皮破裂;9、多处软组织损伤;10、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86天,支付某疗费(略)。43元,好转出院。廖某乙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右髌骨骨折(粉碎性);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3天,支付某院费(略)。11元,好转出院。冯某甲、廖某乙伤情后经汉中市公安局评定:冯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其余不够成伤残;廖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05年9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龚某庚双方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龚某庚和龚某辛支付某告医疗费(略)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龚某庚、龚某辛合伙购买了川R-(略)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当日,龚某庚与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协议书,该车登记车主为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同日,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龚某庚)以被保险人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止。

再查明,冯某丁与赵某某共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家;廖某戊、付某某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留坝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留坝县医院证明,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留坝县法院(2005)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费用票据,户籍证明,冯某甲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汽车挂靠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龚某庚、龚某辛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受该法调整。本案保险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早已生效实施以后签订,故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格式条款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悖,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只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方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只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复印费及原告冯某甲,廖某乙受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甲要求赔偿其受伤后,无法营运所购买的中型普通货车造成的车辆停滞损失,因冯某甲购买的货车未办过户手续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冯某甲、廖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家庭粮田无人收割造成的损失,因其二人的误工费用已计算到损失中,且其间接损失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廖某乙要求后期治疗费(略)元和后期护理费(略)元的请求,因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待产生后可另案起诉。原告冯某甲、廖某乙起诉的标的超过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故法院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龚某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承担的诉讼费用未约定,本案中龚某庚有过错,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诉讼费用应由龚某庚和合伙人龚某辛承担。龚某庚、龚某辛已支付某医疗费(略)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甲医疗费(略).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护理费1978元,误工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6702.64元,营养费1000元;廖某乙医疗费(略).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护理费6118元,误工费2599元,残疾赔偿金(略).6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372元,住宿费25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498元,复印费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冯某丙生活费3565.70元;冯某丁生活费727.69元;赵某某生活费1309.85元;廖某戊生活费5093.86元;付某某生活费5457.71元,以上合计(略)。99元,除已支付(略)元外,下余(略)。9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和蓬安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龚某庚、龚某辛、四川远宁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27元,实际支出费5876元,财产保全费5750元,合计(略)元,原告冯某甲、廖某乙承担5500元,被告龚某庚、龚某辛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何泽有

审判员刘兴柱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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