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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蚌埠分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11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3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蚌埠市X区经委退休干部,住蚌埠市X区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张某,安徽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蚌山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张某,被上诉人华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华纺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蚌埠市X区进行开发建设,杨某在该区域有一处营业房被拆迁。同年8月23日,华纺公司与杨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华纺公司拆迁杨某所有的座落在蚌埠市南山路X号、建筑面积为53.59平方米的营业房;华纺公司负责在太平街X号区沿南山路就地还原,安置建筑面积为53.59平方米的营业房(其中一层建筑面积为27.3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26.21平方米),安置时实行产权调换。1998年9月8日,华纺公司以送达安置通知单的方式告知杨某,将其安置在太平街X号区X号楼X号,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2.42平方米,其中一层建筑面积为39.7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超12.33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32.7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超6.5平方米)。杨某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同时杨某与华纺公司就拆迁安置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杨某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为136366.74元(包括水电表等费用630元),其中超出合同约定安置的建筑面积,华纺公司收取费用是一层7500元/平方米,二层2500元/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在安置房屋产权交换结算表上签了字。次日杨某向华纺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135736.74元(不包括水电表等费用630元),领取房屋钥匙接收了房屋。1999年到2001年间,太平街X号区的拆迁户多次到有部门反映华纺公司擅自改变建筑结构、虚报房屋造价等问题。2001年12月20日,杨某以华纺公司还原的营业房面积短少要求华纺公司返还多收的房款4万元。重审时,杨某放弃了以上诉讼请求,当庭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华纺公司返还因超合同面积安置多收的购房款1003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某与华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杨某交纳房款的发票,华纺公司的安置通知单、安置房屋产权交还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华纺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纺公司扩大还原面积是对合同约定还原部分的变更,杨某在安置通知单及结算单上签字是对变更内容的认可,合同也已履行完毕。杨某如对合同变更部分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在其认为权利被侵犯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相隔三年二个月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不再予以保护。对杨某当庭放弃的返还短少房屋面积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审理。据此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华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强行要求其高价购买19平方米房屋;1998年10月入住后,太平街三号区的居民即因安置房的种种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王新刚、童怀连两证人与华纺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处理。

华纺公司辩称:我公司给杨某安置房屋后,杨某从未以我公司多收房款为由找过我公司。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华纺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华纺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多18.83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该18.83平方米按商品房价进行了结算,杨某也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并于次日按结算单上的数额交齐了全部房款,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拆迁安置合同的过程中,对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该变更内容也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某称该18.83平方米房屋是被上诉人华纺公司强卖,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已于1998年9月履行完毕,上诉人杨某如认为与华纺公司就18.83平方米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其自述认为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已达三年零二个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审理中,为查清上诉人杨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准许杨某就其是否向华纺公司主张某返还因超合同面积安置多收的购房款100386元进行举证,但其所举信访信息、会议纪要等材料中只载明太平街X号区的拆迁户多次到有部门反映华纺公司擅自改变建筑结构、虚报房屋造价等问题,无杨某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内容,且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杨某提供的信访信息、会议纪要等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杨某称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并未依据王新刚、童怀连两证人的证言认定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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