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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不服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1965年生。

第三人杨某某,男,1949年生。

第三人马某某,男,1956年生。

第三人郭某某(敏),女,1966年生。

第三人王某乙,男,1964年生。

第三人燕某,男,1961年生。

第三人冯某某,男,1954年生。

第三人谭某某,男,1952年生。

第三人刘某某,女,1955年生。

第三人王某丙,男,1970年生。

第三人郑某某,女,1955年生。

第三人单某某,女,1955年生。

第三人王某乙、燕某、冯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单某某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燕某。

原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第三人杨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燕某、冯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单某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08年10月22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韩某某请求以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安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汤阴县法院继续审理。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汤阴蔬菜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3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本案由内黄某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4月7日,本院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秦某某,第三人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燕某、冯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4日作出汤工商吊处字(2008)第X号《对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一案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提交年检材料,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经公告后,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仍未接受年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吊销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08年3月4日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日作出汤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经营期限于2005年1月13日届满,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处于解散清算或延长经营期限的选择期,有关法律和法规对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是否需要年检并无明确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根据有关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前,应当首先责令企业限期接受年检,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仍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才可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既未责令原告限期接受年检,也未向原告发布催检公告,而被告提供的责令限期年检和公告的单某是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原告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且并未直接针对原告单某。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提交的汤阴县电视台的证明和城关工商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材料的要求,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布催检公告和催检。被告的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关于原告单某印章问题,现任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上任前就已经存在两枚印章,其来源,原告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汤政办(2005)X号文件,原告单某的原印章已经作废。原告单某已于2008年10月10日在《今日安阳》(豫北新闻)第07版刊登“遗失证明”声明作废。原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单某起诉。

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汤政办(2005)X号。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证》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的营业执照期满后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但原告并未申请。因为原告长期不参加年检,被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原告限期参加年检,并予以公告,但原告仍未接受年检,所以,被告作出了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恰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1、《安阳日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3月1日、6月15日、7月1日、8月31日年检及催检公告4份。2、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05年1月1日、5月1日各一份(汤阴县电视台)。3、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巡查情况登记本》。4、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证明一份。5、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

第三人杨某某、马某某、郭某某述称,由于公司内部矛盾激烈,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故对于公司是否继续存续,以及谁能代表公司,内部存在严重分歧。我们认为,韩某某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并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董事会五名董事中,我们作为三名董事占有大多数;其次,公司的行政章及财务章都在我们掌握之下,再次,韩某某数年来未召开董事会,未形成任何决议,也未进行工商年检,未公布公司账目,未分红,已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既然韩某某不能代表公司,那么如果公司不服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须加盖公司印章。本案中,由于韩某某没有持有公章,那么,无论其是否代表公司,均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令我们不可思议的是,韩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上都盖有公司印章,由于公司的公章一直在我们手中,也从未遗失过,县X组和商业局及公司股东代表也能证明公章一直有杨某某持有,现在也仍然持有,也从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宣告作废,因此,韩某某提交的诉状上印章印签是不合法的,无效的。既然如此,韩某某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我们三人占有董事会五分之三的席位,占有43.75%的股份,且持有60%以上股份的股东,曾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因而是公司的真正代表者,既然公司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请求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证据:1、公司印章一枚(仍有杨某某持有)。2、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3、调取印章资料申请书一份。

第三人王某乙、燕某、冯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单某某述称:我们公司内部确实有矛盾,但被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我们不同意,应该让企业生存下去,被告作为公司管理部门,应保护企业的利益,而不能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王某乙称,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现由我保管,这枚印章是我在公司楼上收拾东西时拾的,具体真假我也不知道。第三人举证:1、交股金收据10份(复印件)。2、公司印章一枚(仍有王某乙持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表人韩某某和第三人同为原告单某股东,韩某某任董事长,杨某某、马某某、郭某某任董事,上述公司股东在公司所占股份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成立,1999年3月10日,原告单某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为30年,第三人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元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某,营业期限自2002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3日,汤阴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进行了2002年度的年检后从未进行年检。原告单某法定代表人称,单某的营业执照找不到,2005年1月1日、5月1日被告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汤阴县电视台发布年检和限期年检公告。2006年3月11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安阳日报》上发布年检公告,8月31日发布责令企业限期接受年检公告,2006年9月18日被告的下属单某汤阴县城关工商所对原告电话通知年检,2006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等47家有限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进行了立案调查,2006年11月1日调查终结。2007年5月23日被告拟决定对原告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发出汤工商企吊听字(2007)第X号《听证告知书》,2007年6月27日召开听证会,2008年1月4日作出汤工商吊处字[2008]X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6月3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08)第X号《对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一案》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原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某作为公司原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某、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通过年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经营企业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公司年度检验工作享有依法管理的法定职权,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自2003年4月30日进行了2002年度的年检以后,至今未进行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爱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爱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规定,每年3月10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针对原告未参加年度检验进行了催检,责令限期年检、公告等法定程序,但原告仍未参加年度检验,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企业年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作出的汤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史海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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