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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内黄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内黄某亳城乡。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风振,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左某某,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为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与内黄某亳城乡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签订的合同及内黄某亳城乡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领款条。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在争议的宅基上盖房并居住十余年,该宅基经政府批准我使用的,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实地勘验,没有四邻签字,程序违法,该证与实际情况和征地合同都不相符,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卜集建(1996)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内黄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亳城乡X村民宋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2008年8月29日内黄某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测笔录。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1977年5月10日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与内黄某亳城乡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签订一份征地合同,被征用的亳城乡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集体土地改变为国有土地。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持有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3015.50平方米,该面积在征地合同范围内,四邻分别是:东邻:路中心,西邻:邮电所,南邻:农机站,北邻:路中心。我单位于1995年依法对该宗地进行了土地登记,且三表一卡齐全,我们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述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该案不属予本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内黄某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亳城乡X村民宋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争议的土地位于内井路中段西侧。1977年5月10日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与内黄某亳城乡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签订一份征地合同,该地已被确定为国有土地。1995年9月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3015.50平方米,四邻分别是:东:路中心,西:邮电所,南:农机站,北:路中心。

2008年7月原告宋某某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以原告宋某某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8年7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宋某某提供了1996年4月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对宋某某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申请内黄某人民政府对该证进行审查,内黄某人民政府认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持有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国有土地登记在宋某某持有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属错误登记,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决定书,注销宋某某持有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内黄某人民政府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宋某某未提起诉讼。内黄某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限期拆除建在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三间,宋某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判决书未生效。

本院认为,1977年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与内黄某亳城乡西亳城大队第11生产队签订了征地合同,该土地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1995年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了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又为原告宋某某颁发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在为原告宋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错误将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使用的部分国有土地,登记在原告宋某某持有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该证已被注销,原告宋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并没有侵害到原告宋某某的利益。原告宋某某认为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内黄某亳城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内卜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土地来源内容不相符,请求撤销该证。经审查,原告宋某某持有的内卜集建(1996)字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且所诉的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宋某某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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