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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小名胜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60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事个体副食品批发经营,2005年冬,被告为其子操办婚事从原告处购买了婚宴用品,当时被告未交付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支付清偿。2008年冬,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手续,该笔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清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4165元。

被告辩称:我在2008年麦收后还原告1000元,2009年农历11月5日还原告3000元,共还原告4000元,现我只欠原告16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农历11月10日靳××证明一份;2、张××、赵××证言一份;3、2010年2月1日宋×证言一份及庭审证言。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冬,被告为其子操办婚事在原告处赊购婚宴品。2008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载明:“今欠胜军4165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还原告4000元,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还原告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还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小名胜军)货款416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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