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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水坡乡XX村因琐事与该村村民董X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用铁锨将董XX打伤,致被害人董XX腹部外伤、脾破裂,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董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于2010年6月24日给付被害人董XX,被害人董XX向法院提出申请,望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董XX、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铁锨一把,协议书、收到条、申请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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