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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景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景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镇周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炳坤,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

第三人本溪北台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街道办事处北钢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景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路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某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追加债务人本溪北台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炳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本溪北台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至今第三人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25万余元。近日原告再次向第三人追索欠款时,第三人披露其在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达近700万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原告目前经济极其困难,故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625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如果第三人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也予以认可。关于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务问题,经过双方对账核对,现在我公司尚欠第三人67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可以承担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被告代我公司偿还欠款后,可以从我公司的到期债权中作出相应扣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常有经济往来。2008年12月18日,就经济往来中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货款问题,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即本案第三人)承诺在2009年4月6日前将剩余的全部货款x元结清。如乙方在2009年5月6日前未能履行以上约定,则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人至今仍欠原告x元。

另查,现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到期债权670万元。迄今为止,第三人尚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现第三人对所欠原告债务数额、被告对所欠第三人到期债务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景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六百二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九百七十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青

审判员张路

代理审判员周某辉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雪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相关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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