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蚌埠市凤阳东路X号X排X号。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献忠,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正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孟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0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酒后持刀闯进本市新淮路蓝天美容院内,喊“打劫”,后又先后将刀架在在店内休息的沈某和店主魏哲敏的脖子上,魏哲敏呼救,在店内执行任务的民警王某出来制止,将其抓获。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其抢劫未遂是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24时许,上诉人杜某酒后持刀闯进本市新淮路蓝天美容院内,喊道“打劫”,随后将刀架在在店内休息的出租车司机沈某的脖子上,讲“动一动就砍死你”,然后又将刀架在店主魏哲敏的脖子上,讲“动一动就砍死你”,魏哲敏趁机呼救,在店内执行任务的民警王某闻声从里屋出来制止,后将杜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魏哲敏的陈述证实当夜杜某持刀进入蓝天美容院抢劫的过程,且能够互相印证;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当夜其听到魏哲敏呼救后出来制止并将杜某抓获的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杜某当夜持刀进店抢劫并威胁沈某的过程,还证实王某出来制止并与杜某厮打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杜某作案时所持一把长刀;5、抓获经过证实:杜某当夜被当场抓获的过程;6、上诉人杜某供述:当夜其酒后进入蓝天美容院喊“打劫”,与里屋出来的一个人厮打后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某提出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酒后持刀到蓝天美容院喊“打劫”,并将刀架在店内两人的脖子上,后又与出来制止的民警厮打的事实,不仅有两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且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自己对部分事实亦有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持刀进行威胁后被及时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未能实际取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故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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