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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陕西省平利县交通征费稽查所公路运输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安中行终字第4号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安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平利县交通征费稽查所。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安康交通征费稽查处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省安康交通征费稽查处征管科科长。

上诉人赵某某因公路运输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05)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6日被告平利征稽所在公路稽查中,发现原告赵某某所驾驶车籍所在地为岚皋县陕G—(略)号东风车无养路费缴(免)凭证。原告当时辩称该车缴讫证放在家里忘记随车携带。被告以原告逃缴养路费为由,依据《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出具NO、(略)号《留置证》将原告所驾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岚皋县X路管理站)予以留置。同时被告以原告无养路费票据跨区域行驶,依据《省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1050元。事后,原告托人多次找被告要求领回被留置的《行驶证》,均因既未出示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又未缴纳滞纳金而未果。2002年7月24日,原告之妻曾某持一份载明陕G—(略)号东风货车缴清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底养路费2160元的NO、(略)号《缴讫证》要求被告发还被留置的《驾驶证》。经被告工作人员查验,发现曾某提供《缴讫证》与征稽机构使用的全省统一印制的养路费缴讫证在票面上有出入,遂以原告使用伪造养路费缴(免)凭证为由,依《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三款、第十九条和陕西省交通厅陕交政法(1999)X号《关于〈陕西省公路X路费征收条例〉第十一条一款(一)项、第十二条二款的适用范围和第十六条二、三款如何理解函》的规定,出具了NO、(略)号《留置证》,予以留置。2002年7月24日,被告平利征稽所致函安康征稽处征费管理科,对留置原告的缴讫证真伪进行了进一步确认。2002年8月15日,安康征稽处征费管理科作出《关于认定假养路费缴讫证的通知》,明确通知平利征稽所所留置原告出具的养路费缴讫证为伪造票证。真实的NO、(略)号缴讫证已于2001年1月3日签发给岚皋县运输公司的陕(略)号中巴车了。2003年2月16日,安康征稽处致信回复原告赵某某2003年元月28日的来信,告知其所提供的养路费缴讫证为伪造票证,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2003年2月27日平利征稽所又向原告发出通知,再次要求原告按规定缴纳滞纳金1050元后,领取留置的《行驶证》。原告至今未缴纳滞纳金。2002年11月26日,原告赵某某书面申请,要求领回被留置的《行驶证》,进行2002年度车辆年检。被告同意原告缓缴滞纳金,并于当日将留置的《行驶证》发还给原告之妻曾某。曾某将《行驶证》领回后,又以错过年检时间,车辆无法检验,已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领回的《行驶证》退还给被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另外查实,原告驾驶的陕(略)号东风大货车,是岚皋县X路管理站卖给邹全,邹全又于2001年4月8日卖给原告,均未办理车辆户籍过户登记。该车也从未买过养路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利征稽所发现原告赵某某无养路费缴讫凭证行车,并出示伪造养路费缴讫凭证,《省条例》第十六条二款、三款、第十九条二款、《省厅(1999)X号函》、《省办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一)项规定,以原告逃缴养路费跨区域行驶为由,采取留置行驶证和伪造养路费缴讫证,并责令其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车辆《行驶证》被被告留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原告自负。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平利稽查所长期扣押留置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使车辆不能正常营运,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我所提交的养路费缴讫证,是原车主帮我代购的,该所又称缴讫证为伪造假证,而一审法院采信假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平利征稽所辩称,我所在稽查中发现赵某某驾驶陕G—(略)号东风货车不能当场出具该车当月应缴纳的养路费有效凭证,经与车籍所在地岚皋稽查所联系,该车未办理2001年10月份公路规费缴纳手续,属无费跨区域行驶。依据法律规定对该车采取了留置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赵某某在留证后提交伪造养路费缴讫证,造成车辆不能营运责任由其自负,我所执法无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系个体运输者,应按规定缴纳车辆养路费而未缴纳。平利征稽所在辖区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查出赵某某无缴讫证行车,遂依据陕西省公路X路费《征收条例》第十六条“征稽机构在稽查中发现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缴清的,可以视其情节留置行车证件或扣押车辆”和十九条“缴费人必须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凭证,接受征稽机构检查”的规定,作出扣留赵某某车辆行驶证的强制措施,并通知补交养路费。该扣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扣证后赵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养路费缴讫证。2002年7月24日赵某某之妻曾某提交票号为NO、(略)养路费缴讫证,但经审查该缴讫证在2001年1月3日已由岚皋县征稽所签发给岚皋县运输公司中巴车。由于赵某某未及时补交养路费和提交伪造养路费缴讫证。对其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赵某某提出养路费是请原车主邹全代买,邹全对此否认。因此,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治剑

审判员米汉杰

审判员刘芳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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