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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玛公司)诉被告曹某某、上海晶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卫某某、上海东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迈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三奥金属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公司兼职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曹某某之母。

被告上海晶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F272。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东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FX室。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迈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HX室。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玛公司)诉被告曹某某、上海晶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秋公司)、卫某某、上海东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迈公司)、上海迈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和陈某、卫某某、上海东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迈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以及上海晶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玛公司诉称,国际授权业协会(LIMA)是品牌授权业内最大最权威的国际组织,原告系该协会在中国的代表机构,是目前唯一在中国品牌授权业内全面提供增值服务的权威机构,自2004年初成立以来,在不长的时间内就已吸收了国内数十家知名企业为会员,以多种营销方式和渠道向数千家潜在会员企业宣传了利玛的会员服务和产品,并成功主办了一系列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活动。因此,原告是中国品牌授权业的先驱者、领导者,属于特定领域内的知名企业。原告制作并拥有的客户关系管理数据库(CRM)中的销售管理子系统以及原告的客户名单匹欧匹实业有限公司、青禾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英雄门卡通商业策划公司、澄海市玩具协会、上海蓝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宝国际有限公司、国维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金箭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中华卡通制作有限公司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原告对此也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属于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被告曹某某曾在原告处从事信息管理工作,在原告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销售内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中均已告知其所接触的上述信息属于原告商业秘密,其对此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2005年10月27日,被告晶秋公司成立,被告曹某某系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卫某某于2005年7月注册域名www.(略).c0m,在同年11月转给曹某某,并以该域名为曹某某和晶秋公司制作“中国授权网”。被告卫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东迈公司和迈浪公司为“中国授权网”提供技术维护。上述五被告利用非法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通过“中国授权网”提供品牌授权服务并对该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共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闭“中国授权网”,注销晶秋公司和域名www.(略).c0m,返还业务资料,销毁所有复制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诉讼支出人民币3万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完全遵守与利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没有窃取原告商业秘密。同时,利玛公司所谓商业秘密系从其他公开网站所摘录,为公众所知悉,完全称不上商业秘密。中国授权网在筹建初期通过网络和专用软件搜集了相关企业的邮件地址,相关企业在收到中国授权网宣传资料后访问并浏览中国授权网,其注册客户均系来源于浏览“中国授权网”企业的自助注册。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在获悉其离职后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后,以其曾经在利玛公司工作过为由,假想推断本人盗取原告商业秘密。此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职员工不得注册公司,其投资注册晶秋公司合法合理。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晶秋公司辩称,基于域名www.(略).c0m建设的网站“中国授权网”系由晶秋公司主管,所有网站内容由晶秋公司提供。该网站旨在打造成为中国授权行业的门户网站,向授权行业相关企业提供一个品牌交流与合作的网络平台。其营销模式系以提升网站本身的知名度,吸引相关企业免费注册,以免费会员与收费会员的服务差异,吸收一定数量的收费会员,并提供网络广告服务。在中国授权网上登记注册的企业,完全是由企业自助管理,所有有关企业介绍均由客户自行提供。中国授权网只负责审核登记的企业是否是授权业相关企业,并决定是否通过其企业信息。而利玛公司网站www.(略).c0m是一个特征明显的企业网站,其主要作用是推广国际授权业协会在中国的知名度,强调加入国际授权业协会的种种优势,介绍利玛公司产品及服务,从而起到销售其产品的目的。中国授权网与利玛公司网站无论在网站定位还是网站性质上均存在差异,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中国授权网完全没有使用或披露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中国授权网”在对自身进行宣传时,完全围绕自己能够提供的服务进行宣传,没有进行任何虚假宣传,没有明示或暗示“中国授权网”与原告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词语贬低原告。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卫某某确认www.(略).c0m由其本人在2005年7月注册,并于2005年11月转赠给曹某某。但辩称其并无任何侵权事实,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东迈公司辩称,其系晶秋公司合作伙伴,为网站“中国授权网”提供技术支持,但是网站内容及业务开展均由晶秋公司全权负责,而网站“中国授权网”本身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迈浪公司辩称,其系一家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往来。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存储在电脑中的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销售管理子系统及其部分内容打印件、原告公司开展品牌授权经营活动的介绍及相关媒体报道,证明原告为CRM销售管理子系统的形成付出了艰辛劳动,该子系统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2、关于邮寄工作汇报的电子邮件、邮资发票、邮件计费单、香港授权展发言日程及往返机票、在香港授权展获得的《品牌授权》杂志、原告与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客户名片,证明本案所涉九家企业均系原告客户名单,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3、销售内勤劳动聘用合同、保密协议,证明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4、晶秋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便开始筹划成立晶秋公司。

5、曹某某的月考核评价表、主题为“月度考核解释”的电子邮件、工作记录以及工作交接表,证明被告曹某某具备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

6、(2005)沪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沪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五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的行为。

7、原告的财务报表,证明原告为建立和完善CRM销售管理子系统作了大量投入,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损失巨大。

8、律师费、公证费、查阅工商资料费、复印费、交通费、餐饮费等单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

被告曹某某与晶秋公司提交了其在上海购买的《品牌授权》杂志及收据,证明该杂志收录的企业信息并非商业秘密。

被告卫某某、东迈公司、迈浪公司共同提交了www.(略).c0m的域名注册资料,证明该域名的注册人系卫某某。

被告曹某某与晶秋公司在庭审中登录因特网在线对中国授权网会员注册步骤及申请收费会员步骤进行了演示,证明中国授权网上的客户来自企业自助注册,其企业信息由客户自己提供,收费会员的增值服务基于企业的自助注册,目前中国授权网尚无收费会员。

五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曹某某与晶秋公司提交的《品牌授权》杂志购买收据持有异议,对《品牌授权》杂志本身没有异议,确认其与原告方提交的杂志相同,对上述两被告当庭演示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所做的虚拟登录,相关内容也未经公证。被告卫某某、东迈公司、迈浪公司对被告曹某某与晶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演示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利玛公司、被告曹某某、晶秋公司对被告卫某某、东迈公司、迈浪公司提交的域名注册资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曹某某与晶秋公司提交的《品牌授权》杂志购买收据系原件,该收据收款事由为品牌授权,收取费用与《品牌授权》杂志封面标明的价格一致,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诉讼当事各方的其他证据,鉴于诉讼当事各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的陈某意见以及当庭演示的情况,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利玛公司成立于2004年初,是一家在中国品牌授权业内提供增值服务的企业。原告在开展授权经营活动过程中,通过电话营销、寄送邮件、客户访谈、广告宣传、参加或组织会展等各种渠道和方式收集授权业相关企业信息,并根据品牌授权的特点和授权市场的需求对这些信息进行特有、实用的编排整理,在此基础上制作了CRM销售管理子系统。该子系统记载的主要内容包括客户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略)、拥有品牌、企业荣誉、所属行业、行业地位、往来信息等。该子系统将客户按行业分为服装、配饰、家居、运动用品、食品、文具、卡通娱乐、游戏、礼品、玩具、法律增值、零售增值等,操作时除可以按“关键词”搜索客户外,还可以按省份、城市、区域、所在行业、行业地位、客户来源、客户状态、企业荣誉、拥有品牌等方式来检索客户。该子系统现已成为原告推广现有各项产品、开展授权经营活动的重要工具。原告为拓展授权业务,向大陆、香港、台湾众多授权相关企业寄发了宣传推广资料。原告CRM销售管理子系统收录了上海蓝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英雄门卡通商业策划公司、匹欧匹实业有限公司、青禾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信息。

2005年1月出刊的《品牌授权》杂志系由台湾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该期杂志的广告和订阅联系城市包括台北、上海、广州、宁波以及港澳地区等。该期杂志自身的广告称其涵盖区域广及中、港、台、新、马、印、菲、欧、美、加等地,发行遍及全球华人领域。发行对象包括国际品牌授权展的参展厂商、授权商、被授权商、授权商品企业的部门主管、对品牌授权有兴趣的从业者以及各类媒体记者和相关人士。该期杂志定价为人民币125元、港币125元、新台币500元。该期杂志收录了匹欧匹实业有限公司、青禾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法宝国际有限公司、国维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金箭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中华卡通制作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的联系信息。

被告曹某某曾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内勤以及信息管理等工作,在原告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销售内勤劳动聘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曹某某不得将原告客户情况、业务情况、财务情况、公司主持的会议内容、所有的文书、卷宗材料、资料以及合同期限内掌握的其他公司商业秘密擅自提供给他人,也不得擅自将上述有关书面材料私自留存、复印并占为己有。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署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10月19日止。2005年10月2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递交离职报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请求离开原告公司。2005年10月27日,被告晶秋公司成立,被告曹某某系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15日,被告曹某某从上海巨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得《品牌授权》杂志。被告卫某某于2005年7月注册域名www.(略).c0m。卫某某同时还是东迈公司和迈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五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域名www.(略).c0m系以卫某某个人名义注册,并于2005年11月中旬转让给曹某某,中国授权网在2005年11月18日开通时使用了该域名。晶秋公司系中国授权网的主管单位,所有网站内容由晶秋公司提供,东迈公司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而迈浪公司与本案无关。

中国授权网提供会员免费注册服务。免费会员的权限包括浏览、发布和自助管理供求商机信息和企业新闻、加入中国授权网企业黄页名录等。中国授权网网站中的企业分类包括服装、配饰、玩具、文具礼品、食品、家居用品、音像制品、图书制品、商务咨询、商标注册代理、法律咨询、零售采购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表明中国授权网在2005年11月28日的最新加入企业包括匹欧匹实业有限公司、青禾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法宝国际有限公司、国维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金箭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中华卡通制作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中国授权网还刊载了上述六家企业的简要介绍。被告晶秋公司庭审中确认其网站免费会员还包括英雄门卡通商业策划公司、澄海市玩具协会以及上海绿豆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表明上海绿豆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蓝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联系电话相同,但前者系广告业公司,后者系计算机服务业公司。中国授权网在自己的网站、中国玩具网、中国文具网、中国服装网、亚洲文具网等网站以及对外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刊载了了以下内容:中国授权网系“目前国内授权行业为数不多的颇具知名度、信誉度和影响力的专业网站,中国授权行业的门户网站和电子商务平台!”,“以其强大的网站功能、准确的市场地位、独特的战略措施和完善的客户服务,为国内外授权相关企业架起一座贸易交流平台”,“在这里,你不仅可以找到中国的优秀品牌及优秀的生产企业,而且您还可以查询到欧美、日本等国的著名授权品牌。”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一、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原告对其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收集到的授权业相关企业信息进行特有和实用的编排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CRM销售管理子系统。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该子系统现已成为原告推广现有各项产品、开展授权经营活动的必要手段,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尽管该子系统收录的内容即其各组成部分可能在有关的公开资料上有记载,但是,把这些各组成部分进行具体排列和组合,并使其产生积极的效果,信息持有人付出了相当大的努力和代价,他人要获得该信息也必然要付出相应的努力和代价,这样的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同时,原告也通过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等方式为此积极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该CRM销售管理子系统可以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有条件接触原告商业秘密,中国授权网发展客户的速度不合常理,并对外宣传其汇集了国内外各种授权品牌的相关信息,该网站的栏目设置、企业分类与CRM销售管理子系统相似,基于这些原因推断被告窃取并使用了该子系统。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仅系原告单方推断,“有条件接触”并不意味实际实施了侵害行为,栏目设置和企业分类不能等同于CRM销售管理子系统,其本身也不属于原告所专有,中国授权网提供的是客户自主注册和自助管理功能,供求商机信息和企业新闻均由客户自身提供,原告CRM销售管理子系统虽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由于本案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获取并使用了CRM销售管理子系统,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CRM销售管理子系统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九家客户名单,按照原告所述,其仅向部分客户寄交了原告的宣传资料并有过互访和电子邮件往来,部分客户信息系取自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香港授权展获得的《品牌授权》杂志,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这些客户名单也不构成原告商业秘密。只有在原告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建立了稳固的业务关系并为之投入人力、物力和时间的前提下,这样的客户名单才有可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如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上列明的企业仅仅只有初步的接触,甚至只是通过某种途径获知了该客户名单及其简要信息,这样的客户名单将难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特别是本案原告所述《品牌授权》杂志系由台湾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标明定价公开发行,该杂志的订阅联系城市包括台北、上海、广州、宁波以及港澳地区等。杂志自身的广告也称其涵盖区域广及世界各地,发行遍及全球华人,发行对象涉及众多领域,这表明该份杂志上刊载的信息已经完全公开。原告通过获取该份杂志并进而主张该份杂志上记载的客户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将相关信息录入其CRM销售管理子系统的行为,也不能支持其关于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九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所涉广告宣传用语是否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侵害

对于本案所涉广告宣传用语,原告一方面认为曹某某本人及晶秋公司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财力和能力,中国授权网明显是一种夸大的虚假宣传,另一方面认为品牌授权的业内受众较为集中,原告已经对这些受众进行过各种方式的宣传或联系,中国授权网的广告宣传用语足以使有关受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则辩称,中国授权网与利玛公司网站无论在网站定位还是网站性质上均存在差异,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中国授权网在对自身进行宣传时,完全围绕自己能够提供的服务进行宣传,没有进行任何虚假宣传,没有明示或暗示中国授权网与原告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词语贬低原告。本院认为,中国授权网称其系“目前国内授权行业为数不多的颇具知名度、信誉度和影响力的专业网站,中国授权行业的门户网站和电子商务平台!”,“以其强大的网站功能、准确的市场地位、独特的战略措施和完善的客户服务,为国内外授权相关企业架起一座贸易交流平台”,所使用的这些广告宣传用语总体上属于对网站内容的一般描述,没有包含详细或具体的事实陈某,并无明显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作用,任何一位理性的网站访客通过了解网站的实际架构、服务功能和信息容量均会对网站作出自己的判断和评价。中国授权网称“在这里,你不仅可以找到中国的优秀品牌及优秀的生产企业,而且您还可以查询到欧美、日本等国的著名授权品牌”,实际上在中国授权网行业动态、企业新闻、企业大全等栏目中的确可以查询到国内外不少企业信息及品牌信息,这些宣传用语与网站内容基本相符。同时,上述宣传用语并没有明示或暗示中国授权网与原告有任何关联,网站有自己的网址,也明确标明了主管单位。故原告所称夸大的虚假宣传和混淆误认均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广告宣传用语并不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侵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利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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