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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韦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原告上海华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3月1日、3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珠宝销售专柜的营业员。2005年9月初,被告自行离职,在离职时被告擅自收集原告的客户名录,多次与原告的客户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被告将玉器饰品装入原告的首饰包装盒,误导原告的客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并禁止与原告的客户进行珠宝交易;2、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6日,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已收到原告委托其办理的“汉玉工房”图文商标注册申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该“汉玉工房”图文商标至今未获注册。2004年3月,中国产品安全评价监测中心、中国调查统计行业协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向上海采石某珠宝有限公司(下称采石某公司)颁发《中国市场消费产品“无假冒、无投诉、无缺陷”调查监测荣誉证书》,该证书称采石某公司生产经营的采石某、汉玉工房牌产品,被消费者推荐为同行业十佳品牌。2005年11月18日,采石某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证明称,采石某公司与原告由共同的投资者组建,对于注册商标、商标、品牌等具有共同的权利,对商标、品牌共同拥有和使用。

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上海昊肯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昊肯公司)签订《客户购销合同》,原告向昊肯公司订购“汉玉工房”红色方盒5,000个,“汉玉工房”黑色方盒300个。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汉玉工房”红色方盒。

2004年7月,上海扬鼎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扬鼎公司)与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国际广场(下称世贸广场)签订《联销经营合约书》,约定扬鼎公司在上海百联世贸国际广场一期三层(略)号商铺开设“汉玉工房”专卖店,经营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2005年1月31日,扬鼎公司函告上海百联世贸国际广场称扬鼎公司在世贸广场三楼经营的“汉玉工房”品牌,因公司经营需要,拟将签约方扬鼎公司变更为原告,合约条款维持不变,此次更动不影响“汉玉工房”品牌经营之经营内容及其他相关活动。世贸广场在该函上盖章确认。

200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为原告劳动合同制员工,担任销售工作。被告必须遵守原告依法制定的保密规定,不得将原告的技术资料、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否则将根据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若触犯法律,按国家规定依法处理。该合同载明公司员工手册已领取。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4年3月1日修订的《员工手册》、《营业部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与考核办法》、《关于营业员行为规范纪律处分的补充条款》三份文件。该三份文件中均有不得泄漏公司机密的规定。2005年6月23日,证人郭定宏在上海百联世贸国际广场“汉玉工房”专卖店办理了“汉玉工房”客户贵宾卡。在原告提供的“汉玉工房”客户贵宾卡上记载了证人郭定宏的姓名、家庭住址、家庭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为其办理上述“汉玉工房”客户贵宾卡的是被告。2005年9月,被告离职。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定宏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6月,证人到上海百联世贸国际广场购物时,在偶然的情况下,在“汉玉工房”专卖店购买玉器商品,并办理了“汉玉工房”客户贵宾卡。同年7月,证人又去该专卖店购买了玉器商品。证人每次消费金额约为人民币1,000元,两次购物时,该专卖店的接待人均为被告。2005年9月,被告电话联系证人向其推荐玉器商品,后证人向被告购买了总价人民币1,000元的两件玉器商品,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从未向证人明示或暗示上述所销售的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证人也不认为上述被告所销售的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交易完毕后,证人要求被告提供所购玉器商品的包装盒,被告向其提供了“汉玉工房”红色方盒。同年10月,因被告向证人销售的玉器商品的品质问题,证人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两件玉器商品退还被告,并取回了货款。证人表示其根据玉器商品价格的高低,选择交易的对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到商标申请书件通知》、《中国市场消费产品“无假冒、无投诉、无缺陷”调查监测荣誉证书》、采石某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昊肯公司《客户购销合同》、“汉玉工房”红色方盒、扬鼎公司与世贸广场签订的《联销经营合约书》、扬鼎公司致上海百联世贸国际广场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员工手册》、《营业部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与考核办法》、《关于营业员行为规范纪律处分的补充条款》三份文件、“汉玉工房”客户贵宾卡资料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对被告及证人郭定宏的询问笔录、证人郭定宏庭审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能否成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体,在于该客户名单是否是通过权利人持续的经营智慧、策略和努力而产生的智力成果。因此,在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成为经营秘密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名单中包含的客户信息的公开程度,权利人获得该客户信息及为保持可能的交易关系付出的智力活动和努力,该客户经权利人努力后是否已经成为权利人长期、稳定的交易来源,该客户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需求以及影响此类交易的各种市场因素,该客户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该客户信息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已告知守密人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客户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并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但是郭定宏在庭审时陈述,其是偶然购买了“汉玉工房”的玉器商品,并办理了客户贵宾卡。上述证言表明,原告获得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并未付出一定的劳动、努力和金钱。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获得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后,进行过整理、归纳,或者原告为了保持该可能的交易关系,付出过一定的劳动、努力和金钱;2、从郭定宏购买“汉玉工房”玉器商品的情况看,郭定宏仅在2005年6月、7月购买过“汉玉工房”的玉器商品,仅凭该两次交易不能证明郭定宏已经成为原告长期、稳定的交易对象;3、郭定宏表示是根据商品的价格选择交易的对象,因此,郭定宏对玉器商品的需求并非特定的,是随着商品价格的变化而变化,郭定宏对“汉玉工房”的玉器商品并不存在特殊需求。而且郭定宏购买玉器商品的不特定性,也不能给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郭定宏个人信息尚不符合商业秘密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郭定宏的个人信息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客户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属于原告商业秘密,被告使用该信息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玉器饰品装入原告的首饰包装盒误导客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郭定宏在庭审作证时的陈述,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未向证人明示或暗示上述所销售的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证人也不认为上述被告所销售的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交易完毕后,被告应证人要求提供了“汉玉工房”红色方盒作为所售玉器商品的包装盒。郭定宏的上述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并未称所售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也未将玉器商品装入“汉玉工房”红色方盒误导客户。因此,被告销售玉器商品后,向郭定宏提供“汉玉工房”红色方盒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郭定宏的个人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郭定宏交易时,被告没有误导郭定宏其所售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故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诉称主张,并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华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原告上海华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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