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94年11月26日,汉族,学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4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30日上午,我路过吴某某家门坎下公路遭到被告吴某某的咒骂,我母亲前来问清事由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吴某某追赶到我家院坝,手持石头将我头部击伤。经石泉县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头皮裂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3.40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187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母李某某把我手指和头部致伤后,我去找李某某看伤,李某某要用粪泼我,我才顺手捡了个石头打去,却误伤了其子赵某甲的头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组相邻居砖200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赵某甲回家路过被告吴某某家门坎下公路时,说吴某某是“臭婆娘”等语,吴某某听到后便恶语指责。赵某甲之母闻之赶来与吴某某相互争吵咒骂,并随地捡起砖块、石头互掷,李某某投掷的石块击伤了吴某某的头部和左手指。后吴某某手持石头追撵赵某甲和李某某。追至赵某甲、李某某家院坝,吴某某在向李某某投掷石头时,击中了站在李某某身旁的赵某甲,吴某某见赵某甲头部受伤流血,便回到了自己的家中,原告之父赵某乙回家得知其子被吴某某打伤遂赶到吴某某家中要其为其子医伤,在纠纷中赵某乙用扁担将吴某某手臂致伤。赵某甲受伤后,经石泉县中医院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头皮裂伤。石泉县医院2005年3月1日脑电图诊断:脑细胞受损,脑震荡。2005年9月16日脑电图诊断:脑功能偏低,脑细胞受损。2005年10月12日脑电图诊断:脑细胞受损脑震荡较上次明显好转,但未完全恢复。先后在石泉县医院和中医院花医疗费2863.40元;去医院看病花交通费420元。对吴某某的违法行为,石泉县公安局于2005年4月11日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赵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吴某某以赵某乙、李某某亦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对吴某某与赵某乙、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乙、李某某为吴某某赔偿5046.31元(此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脑电图报告,医药费、交通费发票、石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手持石头将尚未成年的原告赵某甲致伤,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其行为也造成了原告幼小心灵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为原告酌情赔偿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原告主张其曾在银桥乡X村卫生室门诊花医疗费580元,因提供的票证非属正规发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为原告赵某甲赔偿就医门诊医疗费2863.40元,交通费420元,就医护理人员误工费18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58。40元。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昭钦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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