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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干部

被申请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某,男,系该部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方城营销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支)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南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方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主持该部全面工作实际履行了方城营销服务部经理的职责,在此期间,方城县营业区获市最佳营业区殊荣,但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7个月的行政工资x元。经追要无果,原告无奈向方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作出了方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没有被任命为方城县营销服务部经理的文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在该裁决书中认定了原告实际履行了方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和未向原告支付7个月行管工资的事实,原告不服该裁决的处理结果,于2008年1月22日以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7个月工资x元和赔偿费7000元,后因遗漏当事人而撤诉,并于当日再次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行管工资x元,工资总额25%赔偿金7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方城法院准予撤诉,(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并送达当事人,原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也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被告不存劳动关系,仅系保险代理关系,且原告已足额领取了各项代理费用,双方无任何纠纷。(3)原告2007年7月申请仲裁诉称未向其发放2006年6月至12月工资,原告是2007年4月离开被告公司不做代理人,无论从2006年12月起算,还是从2007年4月起算,原告均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4)原告诉求的工资x元无标准依据。

方城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初原告薛某某与现任方城营销部负责人刘某在方城筹办合众人寿保险公司方城营销部,一切工作就绪后,于2006年6月1日南阳中支孙林杰总经理,营销部经理方卉来到方城召开方城营销部工作人员会议,会上宣布原告薛某某为方城营销部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自此,原告履行了方城营销部经理职责,负责该部展会及日常学习、签署入司离司、报销手续等工作,并以方城营销部经理身份考勤相关会议及培训。2006年6月20日南阳中支办理的方城营销部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方城营销部负责人为王某胜,王某胜只是受南阳中支委派在筹备阶段与原告及现在方城营销部经理刘某共同履行了筹备阶段的工作事宜,但方城营销部成立后,王某胜就未到方城营销部上任,一直在南阳中支工作至2008年3月才调出。原、被告所争议期间方城营销部的工作一直由原告薛某某负责到2006年12月31日,之后方城营销部的工作由田留长接任。2007年4月原告离开方城营销部。2006年6月1日至2o06年12月31日方城营销部经理的行管工资未付给原告,也未付给王某胜。原告以被告拖欠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七个月工资向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7年9月4日作出方劳仲裁字(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虽在方城营销部临时负责,但没有经过组织的正式任命,且上级组织任命王某胜为方城营销部的主要负责人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漏列方城营销部为被告而撤诉,原告收到撤诉裁定当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行管(经理)工资,每月4000元,共七个月计x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7000元。

另查明:(1)南阳中支下属的其它县、市区的营销部经理的工资有如下记载①市二区郑绍浩经理于2007年7月3日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以前每月4000元,现在是5000元、每月300元生活补助、50元医疗费”。②邓州市丁广州经理于2007年7月3日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每月打到卡上都在3000元左右,具体标准可能是3500元吧”。③新野县薛某霞经理于2007年1月21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编制才开始通知是3000-4000元,扣税后,每月不一样…”;在2008年4月12日接受法庭调查时质认,给原告薛某某发信息属实。同时,质认当时郑绍浩为市二区营销服务部经理;丁广州为邓州市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告薛某某为方城营销服务部经理。(2)2006年6月、8月、9月、10月四个月市区保费共x.5元,新野营销部保费共x.1元,方城营销服务部保费共x.3元。截止2006年10月31日市区二区营销部人力102人,新野营销部人力114人,方城营销服务部人力220人。(3)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南阳中支日报表中“部经理姓名——方城小计均署名为原告薛某某”同时,记载方城为最佳营业区。方城营销服务部在上呈南阳中支的报销清单也署名经理为原告薛某某。(4)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06年6月至12月的记账凭证记载原告薛某某为方城部经理。(5)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2006年4月11日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豫合保人(2006)X号文件“聘任王某胜同志为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经理”,没有提供王某胜在此期间领取方城营销服务部注册经理工资报酬的相关凭证。(6)法庭于2008年4月15日、6月24日分别两次调查王某胜时质认其从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一直领取的是一般内勤行政工资,没有领取方城营销服务部注册经理工资。同时,质认其与原告和现任方城营销服务部经理刘某共同筹办方城营销服务部成立后离开方城,之后就由原告薛某某在方城营销服务部履行经理职务,现任方城营销服务部经理刘某也质认以上事实。

综上法律事实,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实际履行着方城营销服务部经理的职务。虽当时有文件聘任王某胜为方城营销服务部经理,在工商注册也登记为王某胜的名字,而王某胜没有实际履行方城营销服务部经理职务。原告在实际履行经理职务期间,所负责的方城营销服务部不论是保费额和人力都是南阳中支在下属的其它市、县、区营销服务部为最佳营业区。这从原告提供的南阳中支日报表及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都能予以印证。对以上事实,被告方城营销服务部现任经理刘某也当庭质认。所以,被告应按劳动法律法规同工同酬的有关规定,比照总部给下属市二区、新野、邓州等营销服务部经理工资平均额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七个月计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而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x元总额的25%支付7000元赔偿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诉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31日的方城营销服务部经理工资已由注册经理王某随有的抗辩理由,因王某胜自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是被告总部给其发放的一般内勤行政工资,期间并没有享受和实际领取方城营销服务部注册经理工资,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王某胜在方城营销服务部享受、领取注册经理工资的相关凭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方城营销服务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2006年7月至12月工资款x元,赔偿金7000元,两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诉称,1、本案争议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确定,薛某某无权提起诉讼;2、本案争议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薛某某作为营销服务部经理证据不足;,4、原审判决7000元的赔偿金未经劳动争议仲裁。

被申请人薛某某答辩称,证据确凿,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的意见同申请再审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薛某某因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07年7月3日向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并送达双方,薛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收到,薛某某不服于2008年1月22日和2008年3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薛某某以漏列当事人并另行起诉为由撤诉,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薛某某撤诉,薛某某于当日领取该裁定,次日薛某某又以同一理由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该日领取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薛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到2008年1月22日才诉之人民法院,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申请再审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诉称“本案争议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确定,薛某某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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