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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方贤云与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23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系死者李某之妻。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系死者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李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系死者李某之父。

原告,方贤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系死者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丁,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华,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凤成,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方贤云与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余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方贤云诉称,2004年7月6日,受害人李某(死者)驾陕G-(略)号农用车到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共同投资的采砂场等候装砂购砂,因天气炎热,加之等候购砂拉砂车辆较多,遂与另一等候司机陈显峰及其徒弟王某三人先后到采砂船跟前的江边浅水中洗澡,三人均不会游泳。由于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没有在采砂场范围内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对采过砂后的坑未及时回填复平,当时采砂船上值班管理的被告杨某某也未对砂坑跟前危险区域洗澡的李某等人进行阻止,致使李某在洗澡时不慎滑落到水深约3至4米的被告采砂船刚采过砂不久的砂坑内溺水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赔偿丧葬费5200元,死亡补偿费(略).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略).48元,三项合计人民币(略)。28元。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辩称,李某被溺水死亡属实,本案应追加李某丙,欧某某为被告,采砂船是由李某丙出卖给我们六被告的,采砂许可证系欧某某的,而未经变更。被告采砂没有回填,还在采砂过程中怎么回填保障义务应由持证人负责,发生事故地点,也非被告采砂所形成的砂坑,而是自然流水形成的砂坑,其责任只能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辩称,首先我们与徐某丁的意见是一致的。若补充,原告的诉称事实不符合真实情况,法律没有规定边采边回填。原告称被告未设警示标志,事实上被告已设置,被告未对受害人下河进行阻拦,因被告已设标志警示,已取得合法阻止。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采砂许可证不是我交给的,是原告李某丙将采砂船卖给六被告。六被告合伙在汛期采砂,我没有受益,对李某的死亡我不负任何责任。李某的死亡应由在汛期采砂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欧某某、陈建新、冯琳、李某丙四人合伙购买一条采砂船,以被告欧某某名义办理了采砂许可证。2004年4月22日,欧某某、陈建新、冯琳经与原告李某丙协商退伙。同年6月21日,原告李某丙将采砂船卖与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合伙经营,徐某丁等六人在未经石泉县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然利用欧某某、李某丙办理的《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石泉县六号桥上游李某坝汉江边沙滩从事采砂生产,销售活动。在砂坑采砂经营活动范围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同年7月6日下午3时许,李某驾车陕G—X号农用车来到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采售砂场装砂。因天气炎热,遂与陈显峰及其徒弟王某三人先后到采砂船跟前洗澡,采砂船上值班的杨某某未对在砂坑危险区域洗澡的李某等人进行阻止,李某在洗澡时不慎滑落到深水砂坑内溺水死亡。此后,原告经与部分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证人当庭作证,居民户口薄,许可证,购采砂船协议,通知,申请登记表,领条,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合伙投资利用被告欧某某办理的《采砂许可证》在石泉县“六号桥”上游李某坝汉江边沙滩从事采砂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区域范围内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汛期撤离安全区域,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属非法采砂经营。被告徐某丁等合伙人也未采取在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措施,而埋下了不安全隐患,导致李某溺水死亡,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有辨认危险不安全因素的能力,而李某忽视下河洗澡有可能会出现的危险,也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李某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欧某某对李某溺水死亡,虽然采砂许可证没有及时注销,但被告欧某某未受益,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方贤云经济损失李某死亡补偿金(略).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48元,丧葬5041.50元合计(略).78元,由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方贤云负担(略).76元;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赔偿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方贤云(略)。0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徐某丁、徐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负担8040元,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方贤云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家毅

审判员蔡德钧

审判员罗宗洪

二00五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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