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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叶县X镇X街银杏超市所在家属楼上其表姐开的美容店门口楼道内,因美容费问题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邵某某将马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审理中,被告人邵某某的亲戚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x.00元(款已履行)。民事部分被害人不再提起诉讼,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孙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和收款条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通过其亲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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