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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桐柏县吴城镇陈留店村民委员会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与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某某、陈留店村委会因债务纠纷于2007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陈留店村委会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前支付6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二、上述款项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一点三支付,自本调解协议送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下发了(2005)桐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进行了确认。后经郭某某催要,郭某某、陈留店村委会双方在于2007年12月30日在吴城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2007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乙方(即陈留店村委会)一次支付甲方(即郭某某)在(2005)桐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损失16万元及利息和案件诉讼费中的7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不再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二、甲方放弃对砖场的经济管理权,不再为此与乙方发生纠纷,砖场所占土地全部退还给李庄组使用。”2008年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7万元。2008年1月26日,原告将自己的《声明》到桐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某、陈留店村委会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郭某某已依据该协议领取7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郭某某现以该协议系乘人之危迫使与其签订的显示公平的协议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陈留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留店村委会拒不支付应赔偿的16万元款项,严重影响了本人的生产生活。后在本人多次上访的情况下,陈留店村委会和吴城镇政府以支付7万元,要求本人放弃其它款项的追偿和砖场经营权。本人在孩子患病,急需用钱治疗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属陈留店村委会乘人之危迫使本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陈留店村委会答辩称: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陈留店村委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未得到执行。郭某某在此情况下,多次主动找镇政府领导解决,执行和解协议也是在镇政府有关领导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订立的,郭某某对协议的条款和后果是清楚的,陈留店村委会和镇政府不存在欺诈行为。郭某某按执行和解协议领取了款项,依法处分了其权利,现提出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2003年初,郭某某与陈留店村X路,曾因村X路占用了其承包的砖场发生纠纷,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03)桐吴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陈留店村委会赔偿郭某某1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因陈留店村委会缺乏财产,该案未得到执行。

本院二审认为:乘人之危构成的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处于经济困难,迫切需要救助。(2)须有乘人之危的行为。(3)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如行为人不知对方有危难而与之订立合同,不能确认为乘人之危。(4)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属郭某某在明知陈留店村委会缺乏财产可供执行,其本人不作出让步,赔偿款将得不到执行的情形下订立的;陈留店村委会在郭某某同意和解条件后,在陈留店村委会无款支付时向镇政府借款履行协议,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故该协议不属一方以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现郭某某以此请求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申诉称,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再审人16万元经济损失,但一直不给。申请再审人自己的儿子患重病急需用钱时,镇政府以及被申请人强迫申请再审人同意放弃砖厂的经营权,执行款只给7万元,否则没有一分钱。申请再审人无奈之下,与陈留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陈留店村民委员会乘人之危签订的,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法定情形。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郭某某提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该证明为“患者郭某虎因心脏病于2007年12月12日入住我院,2008年1月26日行心脏术。”同时提交郭某虎2006年12月1日放射费120元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再审庭审后郭某某提交了自称为其子郭某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以证明需要用钱,迫于无奈。经本院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核实该院对郭某某提交的“郭某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子郭某虎在此期间住院,因此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是陈留店村民委员会乘人之危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郭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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