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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陆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X、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许昌市XX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XX诉被告陆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王XX和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系许昌市XX校同学,2007年12月双方一起居住。2008年5月12日,被告陆XX生育一女取名XX。女儿出生前,原、被告就因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生气的次数越来越多,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大,又因被告父亲拿原告家10万元合伙作生意后,被告的父亲既不给原告分红,也不归还原告家的本金,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激化,最后发展到被告一家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准进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100元。双方为结婚购置的财产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2007年1月份自由恋爱举行了结婚仪式,明媒正娶共同生活。2008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陆XX,后来因为原告另有新欢而离家出走。原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这些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现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女儿从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XX与被告陆XX系XX校同学。二人2002年自由恋爱,2006年12月初二(农历)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因家属间琐事生气。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陆XX。原告的同居前财产有21寸康佳彩电一台,真皮沙发一套(1、2、3),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套(5把椅子),木组合柜一套,被子8床(以上物品在被告居住处放置),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有被子4条、LG柜机空调一台。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4套(已用2套),电瓶车一辆,被子4条。(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居住处放置)。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女儿陆XX因患肠套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80元系被告父母出资,应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辩称的有债务x元除女儿陆XX医疗费6580元外,其余部分无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农历)按习俗举行了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到有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生育一女。现原告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同居后的财产应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因原、被告所生育女儿陆XX现不满两周岁,且健康状况不佳,因此应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承担抚育费每月275元。至于被告诉称的所居住房屋为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陆XX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每月275元(从2010年1月份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抚育费3300元);

二、原、被告同居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各归各有;同居期间财产中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2条、床上用品2套(其中一套用过)归原告所有,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被子2条、床上用品2套(其中一套用过)归被告所有;

三、为给女儿陆XX看病所负共同债务65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9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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