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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诉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工业技术经济信息》杂志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舟民二初字第33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舟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路X号南珍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X镇浪激嘴工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杰,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船舶工业技术经济信息》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该杂志社主任。

原告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与被告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船舶工业技术经济信息》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魏飞舟,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杂志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森公司诉称:2005年3月,被告万和公司在被告杂志社所属的中国游艇网上刊登了自己公司的简介。该简介载明: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岱山工业经济开发区。公司始建于1956年,经历了木质船、钢质船和玻璃钢船艇生产制造的各个发展阶段,建造过1500马力的中国707轮、70KW潮流电站载体船、5000吨以下各类散货船及各类渔船。近年来,依靠自身的技术力量致力玻璃钢船艇的研发和制造……。事实上,被告万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初,根本不是成立于1956年,也根本没有生产过1500马力的中国707轮。而原告福森公司的前身岱山船厂成立于1956年,曾生产过1500马力的中国渔政707轮。故被告万和公司冒用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用户,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杂志社所属的中国游艇网在没有对被告万和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商业性地刊登了被告万和公司的欺骗性的公司简介,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中国游艇网及其它相关网站上更正有关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简介的内容,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万和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杂志社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和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从原告的诉称来看,被告万和公司的行为要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只能是虚假广告行为。而虚假广告行为指的是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的商品,为了销售的需要,而作的虚假广告宣传。所以广告的客体是商品,而不是经营者本身。所以本案中,被告万和公司仅是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而作了一些不符合实际的广告宣传,故从现行法律规定来分析,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理由是即使是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其行为损害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因为被告对公司所作的一些虚假宣传,如把公司成立的日期提前,把并不存在的业绩或者把他人的业绩当作了自己的业绩等。制造中国707轮是一个并不存在的事实,因为并没有中国707轮,原告福森公司所称的是自己的前身岱山船厂制造了中国707轮,而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所制造的应该是中国渔政707轮。所以并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说成是自己生产的事实。即使本案被告万和公司冒用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事实成立,被告也只是在广告中只列举了一些船只的类型,这些产品并不是只有原告能够制造,或者是原告拥有知识产权,广告的效应只是被告具有制造此类船只的生产能力。被告没有在广告上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没有使原告的商业信誉有所损害。

另外,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直接的受害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杂志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万和公司系杂志社“船舶工业经济技术协作网”的会员单位,该网每年会费800元(黑白)或1200元(彩色),用于每月在《船舶工业技术经济信息》杂志上刊登网员名录并赠阅杂志,而在中国游艇网和船舶协作网上刊登企业介绍属于免费服务,并未收取广告费。(二)作为媒体只对专利方面的广告法中明确禁止的用语进行审查,对企业是否生产过什么船只则难以核实。(三)杂志社已将该企业的介绍在网上予以删除。

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舟山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舟山东方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下载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在中国游艇网上被告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会员介绍如下: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岱山县工业经济开发区。公司始建于1956年,经历了木质船、钢质船和玻璃钢船艇生产制造的各个发展阶段,建造过1500马力的中国707轮、70KW潮流电站载体船、5000吨以下各类散货船及各类渔船。先后制造了5.7M全垫式玻璃钢气垫船、中国渔政高速玻璃钢快艇、15M公安边防巡逻艇、15M玻璃钢游钓游艇等船只等等。该证据以证明被告万和公司在被告杂志社所属的中国游艇网上冒用原告公司辉煌的发展史及所生产的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用户,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二、岱山船厂的文件,载明1500马力的渔政船由岱山船厂承造。三、岱山县经济贸易局的证明,载明:岱山船厂1994年隶属于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更名为岱山船舶总厂。2003年8月,企业转制为现今的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岱山船厂。四、舟山市经济委员会的《关于同意市船舶工业总公司兼并岱山县船厂的批复》;岱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岱山县船厂兼并给市船舶工业总公司的批复》;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调整总公司在岱山所属企业管理体制的通知》;舟山市X镇集体中小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于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有关改制问题的批复》。该组证据以证明岱山船厂是原告的前身的事实。五、被告万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被告万和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六、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被告万和公司为提高公司知名度,增强客户依赖感,在中国游艇网上刊登了公司简介。该简介中载明的公司历史和其他业绩都是虚假宣传。并查明万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4日,至调查时只生产制造了一艘17M玻璃钢休闲游艇、9M“水上轿车”游艇的模具一套、玻璃钢灯围艇一百三十艘。故认为被告万和公司利用网络广告对公司历史和业绩作虚假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万和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罚。

被告万和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岱山船厂之间的关联性。

被告万和公司、杂志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舟山东方玻璃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该证据对被告万和公司在中国游艇网上刊登公司简介及介绍内容的事实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舟山市经济委员会、岱山县人民政府、岱山县经济贸易局等的文件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万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其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的事实有证明力。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万和公司在被告杂志社所属的中国游艇网上刊登了万和公司的简介,内容如下: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岱山县工业经济开发区。公司始建于1956年,经历了木质船、钢质船和玻璃钢船艇生产制造的各个发展阶段,建造过1500马力的中国707轮、70KW潮流电站载体船、5000吨以下各类散货船及各类渔船等。先后制造了5.7M全垫式玻璃钢气垫船、中国渔政高速玻璃钢快艇、15M公安边防巡逻艇、15M玻璃钢游钓游艇等船只等等。被告万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4日,公司的主要生产业绩为生产制造了一艘17M玻璃钢休闲游艇、9M“水上轿车”游艇的模具一套、玻璃钢灯围艇一百三十艘等。岱山船厂曾生产过1500马力的707渔政船。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被告万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为被告万和公司利用网络广告对公司历史和业绩作虚假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万和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万和公司系2005年1月新注册成立的公司,按工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中的认定,万和公司主要生产业绩为生产制造了一艘17M玻璃钢休闲游艇、9M“水上轿车”游艇的模具一套、玻璃钢灯围艇一百三十艘等。故本院认定被告万和公司在被告杂志社所属的中国游艇网上刊登的公司简介中的“公司始建于1956年,经历了木质船、钢质船和玻璃钢船艇生产制造的各个发展阶段,先后制造了5.7M全垫式玻璃钢气垫船、中国渔政高速玻璃钢快艇、15M公安边防巡逻艇、15M玻璃钢游钓游艇等船只”内容应为虚假。被告万和公司在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在主观上具有扩大被告企业及其产品在该行业的市场影响力的故意,从而在后果上对行业内的消费者产生误导,破坏平等的竞争秩序,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万和公司答辩意见中所提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的客体为商品,而非经营者本身,被告万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平等竞争关系的行为,均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被告万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改制前企业岱山船厂曾生产过的1500马力的707渔政船与被告万和公司在中国游艇网刊登的公司简介中所称的“建造过1500马力的中国707轮”的同一性,原告仅提供了其公司的内部文件,未提供该船实际竣工、权利证书等证据,故本院对同一性难以作出认定,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万和公司冒用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因原告未对其因该虚假宣传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也未对被告万和公司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难以认定。基于被告万和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不特定的受损害对象,本院酌情考虑确定被告万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杂志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杂志社所属的中国游艇网系从事商业信息发布的网站,其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杂志社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告万和公司在其所属网页上所作的公司简介等信息含有侵权或违法内容,且被告杂志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主动将被告万和公司的公司简介信息予以终止,故被告杂志社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杂志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和公司在中国游艇网和相关网站上更正公司简介的内容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杂志社已将该简介内容在网站上予以终止,故无更正的必要,若被告万和公司要重新刊登,其内容不得违法和侵害他人权益。因被告万和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未针对特定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无赔礼道歉的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910元,由原告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承担1955元,由被告舟山万和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明

审判员许旭涛

审判员奚安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岑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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