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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贾某某、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靳某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贾某某、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因需建办公室,将该工程发包给贾某某、高某(双方无书面协议),贾某某、高某又与梁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梁某某。2008年11月12日,梁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靳某某并与其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由靳某某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所有工具自带,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工程款”。其后,靳某某按协议及时完成了600平方米的办公室工程。2009年1月16日,贾某某、高某出具收条收到睢宁县神农蔬菜种植合作社支付的建设工程款x元。靳某某、贾某某、高某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梁某某未给付靳某某工程款,遂引发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均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靳某某与梁某某所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已合格完成,梁某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靳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靳某某要求睢宁县神农专业合作社、贾某某、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睢宁县神农专业合作社已经向贾某某、高某支付清了工程款,履行了义务。贾某某、高某亦与梁某某结算清了工程款,虽然是以欠条冲抵,但也是债务免除的一种方式且在口头约定时也明确了以债务抵销的方式结算工程款,故对靳某某主张的由睢宁县神农专业合作社、贾某某、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靳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靳某某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1336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起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二、驳回靳某某对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贾某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靳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贾某某、高某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二、梁某某向高某购买商品和借款,形成的是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种合同的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也不同,即便引起诉讼,也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仅凭高某的陈述而没有梁某某的承认就认定债权债务抵销是不正确的。三、发包人违法分包工程,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贾某某、高某辩称:房子是包给梁某某的,钱我们已经和梁某某算帐了,不欠他的钱,我方不认识上诉人,未找上诉人干活,和上诉人不牵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靳某某、梁某某、贾某某、高某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贾某某、高某,贾某某、高某与梁某某,靳某某与梁某某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靳某某主张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贾某某、高某辩称本案中应付梁某某工程款与梁某某欠高某借款和货款相冲抵,不欠梁某某工程款,但其仅提供梁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水泥收据作为证据,而此证据仅能证明梁某某与高某之间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务是否已得到清偿,是否用于抵销等均得不到证实。即便上述债务已抵销,也不能免除贾某某、高某的连带责任。故对贾某某、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双方债务已抵销、贾某某、高某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违法发包工程,贾某某、高某违法分包工程,故对梁某某所欠靳某某工程款均应负连带责任。对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一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睢宁县神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贾某某、高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15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马宁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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