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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5-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265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80年8月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我于2001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见面,我外出后被告将女儿送到我娘家后也出外打工至今查无音讯。我们共同生活不到一年,现已分居五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2000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4月生育一女孩刘某杏子,200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刘某某在家抚养小孩,一个月后被告将小孩送至原告娘家,也出外打工。打工初期,双方有过联系,但后来便失去联系,被告也未与自己父母有过联系,被告父亲去世也无法通知被告,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结婚时原告有陪嫁高组合柜一台、梳妆台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付和一些零星灶具,现已由原告搬回娘家。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石泉县X街居委会的证明及被告母亲马福英的证言,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都外出打工,互相不通信息,互不关心照顾,不尽夫妻义务,尤其是被告不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不尽对自己父母的赡养义务。分居达四年之久,已无感情可言。现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刘某杏子由张某抚养;

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黄振涛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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