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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等与萧某某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62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174、X号。

负责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承德画院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龙,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立影,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简称夹江天福公司)、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天福公司和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夹江天福公司和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福建省漳州市、四川省乐山市,而不在北京市东城区。2、萧某某已自认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侵权,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3、萧某某恶意诉讼,不应在北京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萧某某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夹江天福公司和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因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故萧某某选择该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夹江天福公司和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提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夹江天福公司和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的范围。

综上,夹江天福公司和漳州天福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夹江天福观光茶园有限公司和漳州天福茶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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